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东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执异47号
异议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房。
法定代表人:杜立忠,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东海,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邢祥春,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申请执行人刘东海与被执行人邢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向吉林省吉味佳餐饮有限公司、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查封了被执行人邢祥春在吉林省吉味佳餐饮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能履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即不同意本院执行邢祥春在吉林省吉味佳餐饮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应得工程款。其理由是,异议人与邢祥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承建的、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吉林省吉味佳餐饮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是异议人施工的,应得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所以,异议人无法完成协助执行通知书义务(即不能冻结、扣划在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经审查,2016年,异议人与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承包施工吉林省吉味佳餐饮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邢祥春实际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从刘东海、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看,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否定邢祥春系吉林省吉味佳餐饮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亦不能否定吉林省吉味佳餐饮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存在邢祥春工程款的事实。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谷海波
审判员  孙 烨
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