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启明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2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启明,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苑世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祥春,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上诉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启明、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邢祥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吉0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春、李冰,赵启明、邢祥春到庭参加诉讼。瀚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启明曾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邢祥春、瀚邦公司,要求邢祥春偿还借款210万元,并要求瀚邦公司在欠付邢祥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经审理查明,邢祥春于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9月30日两次向赵启明借款共计260万元。赵启明提供取款凭证予以证实。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条,邢祥春向赵启明借款210万元,借款用于瀚邦公司中央厨房项目,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2016年5月24日,刑祥春挂靠中达公司与瀚邦公司签订长春瀚邦中央厨房、办公楼、冷库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17日,瀚邦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我公司建设的项目建设实际是邢祥春挂靠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我公司尚欠邢祥春部分工程款,因邢祥春在施工建设时向赵启明借款210万元无法偿还,我公司同意邢祥春向赵启明借款210万元由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邢祥春工程款中予以代偿”。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作出(2018)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启明与邢祥春之间的借贷关系,邢祥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条中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均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定。邢祥春应当按照借款借条中约定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瀚邦公司在赵启明、邢祥春借贷关系成立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欠付邢祥春工程款范围内向赵启明承担210万元代偿责任,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现借款到期后邢祥春未能偿还,且工程尚未结算情况下,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赵启明承担210万元给付义务。因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30日,逾期未能还款应当偿还本金后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故赵启明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祥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赵启明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瀚邦公司在欠付邢祥春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邢祥春负担。该判决作出后,瀚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瀚邦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邢祥春负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瀚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额度,中达公司与邢祥春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原审均未查清;2.瀚邦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均为中达公司,施工款3000万元,瀚邦公司已付款3300余万元,仅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付款金额,瀚邦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瀚邦公司从未与邢祥春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邢祥春挂靠瀚邦公司的结论。3.原审判决依据承诺书判决瀚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承诺书不构成担保,系代为履行。承诺书明确载明,瀚邦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偿,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畴,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履行代为履行责任的,由原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启明作为瀚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本案瀚邦公司为赵启明所出具的承诺书是由赵启明自行制作,加盖瀚邦公司公章及法人章。二审审理过程中赵启明明确表示,该承诺书主文中“因邢祥春在施工建设时向赵启明借款210万元无法偿还,我公司同意邢祥春向赵启明借款210万元由瀚邦公司在欠付邢祥春的工程款中予以代偿”其在制作时的真实意思是,要求瀚邦公司在中达公司欠付邢祥春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代偿。2019年12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瀚邦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中央厨房、办公楼、冷库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瀚邦公司为项目发包人,中达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邢祥春为挂靠中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时资金不足,邢祥春向赵启明借款21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为保证邢祥春到期偿还借款,瀚邦公司为赵启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邢祥春无法偿还借款,瀚邦公司在欠付邢祥春工程款中予以代偿。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身份及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瀚邦公司单独与总承包人中达公司进行结算,中达公司单独与实际施工人邢祥春进行结算,瀚邦公司与邢祥春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进行结算的联系,瀚邦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的欠付邢祥春工程款所指向的对象应是中达公司,结合该承诺书制作人赵启明的陈述,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达公司与邢祥春之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瀚邦公司应在中达公司与邢祥春就涉案工程结算后在欠付邢祥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邢祥春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邢祥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上诉人邢祥春负担。后中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判决。对于本院(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中达公司哪些权益,中达公司称“导致瀚邦公司扣我们工程款210万,(2020)吉01民初2583号判令瀚邦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9832270.72元及利息,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瀚邦公司在3664号判决执行阶段与赵启明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在给我方工程款中扣除250万给赵启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9)吉01民终366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邢祥春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未对瀚邦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即使赵启明确与瀚邦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瀚邦公司在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50万元给赵启明,此约定仅对赵启明和瀚邦公司发生效力,因未得到中达公司确认,效力不及于中达公司,瀚邦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仍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至于中达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邢祥春工程款,(2019)吉01民终3664号判决亦未进行认定。虽然该判决在中达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邢祥春挂靠中达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如中达公司与他人就邢祥春是否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争议,中达公司可另行举证。综上,中达公司不能证明(2019)吉01民终3664号生效判决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其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不予支持。中达公司要求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已被改判,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撤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中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启明、瀚邦公司、邢祥春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诉争判决并未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诉争判决实质是额外增设了中达公司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中达公司单独享有工程款的合法权益。3664号生效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上诉人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邢祥春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实质已认定了两个事实,一是中达公司负有向邢祥春支付工程款的民事义务,二是中达公司尚欠邢祥春工程款。而客观上并不存在诉争判决认定的邢祥春是挂靠中达公司这一事实,中达公司作为项目唯一施工单位,原本仅享有取得工程款这一权利,但诉争生效判决却增设了中达公司向邢祥春支付工程款这一民事义务,严重损害了中达公司的合法权益。2.诉争判决增设加重了中达公司本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已承认诉争判决是在中达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了邢祥春挂靠中达公司这一事实,但其称“如中达公司与他人就邢祥春是否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争议,中达公司可另行举证”。但如若不存在诉争判决,当中达公司与邢祥春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争议,根据正常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应由主张存在挂靠关系的一方来就“挂靠关系成立”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却无故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中达公司,由中达公司就“挂靠关系不成立”这一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该举证责任远远超出了法院通常认定的盖然性标准,要依法达到“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查明认定的事实”这一最高证明标准。这明显增设、加重了中达公司的举证责任及证明难度。3.诉争判决剥夺了中达公司参与诉讼的一系列权利,在中达公司不知情且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作出了涉及中达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生效判决。邢祥春本人已在案件中明确否认了挂靠关系,而中达公司究竟是否为被挂靠单位,本身已涉及到了中达公司的程序和实体利益,理应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诉争一、二审法院均是在中达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作出了生效判决,侵害了中达公司参与诉讼,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一系列诉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综上,诉争生效判决认定中达公司为被挂靠单位的事实及判项中所包含确认的中达公司向邢祥春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损害了中达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启明答辩称:我原来是瀚邦公司的法人,我找的邢祥春给我建设的项目,我根本就不认识中达公司,后来因为国企把我们收购了,必须得让邢祥春挂靠一家公司才可以建设,然后重新走的招标程序,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邢祥春答辩称:这个工程是2016年赵启明找到我,我找到中达公司,与中达公司谈工程情况,当时杜总对我说工程挺好的,你就在工地负责吧,在2017年的三月份,中达公司把我这个负责人给撤销了。我没有靠挂中达公司,后期都是中达公司自己管理的,包括结算都是他们自己结算。我欠赵启明钱是属实的,但是的确没用到瀚邦工地,是我2003年建87中学的时候借的一笔钱,2014年盖怀德镇的锅炉房借了一笔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启明未提供证据证实邢祥春挂靠中达公司承建长春瀚邦中央厨房、办公楼、冷库项目。在(2020)吉民初2583民事案件中瀚邦公司抗辩称邢祥春挂靠中达公司承建长春瀚邦中央厨房、办公楼、冷库项目,但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赵启明未提供证据证实邢祥春挂靠中达公司承建长春瀚邦中央厨房、办公楼、冷库项目的情况下,在(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了邢祥春挂靠中达公司承建长春瀚邦中央厨房、办公楼、冷库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邢祥春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质上对邢祥春与中达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该判项存在错误,且在上述案件执行中已对瀚邦公司欠付中达公司工程款进行了止付,侵害了中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判项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与中达公司无关,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中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长春瀚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邢祥春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维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均由赵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芮海宏
审判员  孙百凤
审判员  寇承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