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44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5日,原告**在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接的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种。工资标准为500元/日。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需同时具备三方面要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答辩人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未给**发过劳动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8日至25日期间,原告在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春海外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22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两米左右高的架子上坠落。2022年8月31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8月31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22)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出与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其应当对此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没有达到证明其与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亦无法证实**与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用工关系。应当承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要求确认与长春市中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