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749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3010074469451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夏群策,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费一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应缴纳案件受理费7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
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法官助理 杨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