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3民初1317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良、冯亚,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203MF0803561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村。

法定代表人:陈章伟,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东、王稼秾,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469451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夏群策,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0年12月15日正式立案。在审理中,本院追加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海曙区古林镇***村新村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工程分为2组,原告负责二组即二标。原告进场后,因被告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致2015年6月才完工,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递交决算资料,然被告至今未完成审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和工期延误损失等。

在审理中,本院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浙江浙农锦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第三人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等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在本院辖区,本应由本院管辖。但在原告起诉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14日裁定受理了第三人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中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关,故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马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