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21民初746号
原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18号楼1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吉林大街7-32号华强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工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徽公司)、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化华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北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杰徽公司立即给付工程质保金48万元;2.吉化华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吉林恒涛锅炉节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涛公司)与吉化华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化华强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利用挂靠收取管理费形式分包给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杰徽公司。2015年8月10日,杰徽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北工公司,约定了总价款及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合同履行后,因杰徽公司怠于给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永吉县人民法院。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2017)吉02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投入使用。故截止本案立案时,杰徽公司应向北工公司返还48万元质保金。同时,吉化华强公司因出借资质对工程款已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对***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杰徽公司辩称,对48万元质保金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北工公司先按照(2017)吉02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履行义务。北工公司履行后,杰徽公司同意给付上述***。同时,要求北工公司提供已给付所有工程款发票。
吉化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恒涛公司与吉化华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化华强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利用挂靠收取管理费形式分包给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杰徽公司。2015年8月10日,杰徽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北工公司,约定了总价款及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合同履行后,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永吉县人民法院。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2017)吉02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投入使用。同时确认北工公司依据恒涛锅炉1#联合厂房已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和合同附件的工程报价单,要求杰徽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吉化华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对杰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尚有48万元质保金杰徽公司未给付北工公司。且截至本案立案时,***预留已超过自2017年4月25日起的一年又七天。
本院认为,依据(2016)吉0221民初1023号、(2017)吉02民终1439号及(2017)吉0221民初1045号案件审理时查明的事实和生效判决裁判内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自认,北工公司请求杰徽公司给付案涉工程质保金4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吉化华强公司因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杰徽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北工公司应先履行(2017)吉02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杰徽公司自认其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已经在前述案件审理时提出并经过质证和认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48万元;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梁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