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3204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奥园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园集团公司)、奥园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园资本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园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奥园资本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和奥园集团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35333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826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以1959987.2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以1835079.7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奥园资本投资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瓷砖产品,并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9月30日、11月12日、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558269.84元、1959987.22元、1835079.73元,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29日、5月11日、6月21日,承兑人均为奥园集团公司。上述三份商业承兑汇票均有对应的各项目金额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且**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尚欠票据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作为奥园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我司与原告签订案涉票据项下基础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供货给奥园集团公司下属的各个项目公司,案涉票据亦已经奥园集团公司承兑,应由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奥园集团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请求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相关收货及货物清单等。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承兑后未能承兑的通知,直至法院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等相关材料才知悉此事,因此利息应从我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奥园资本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司并非案涉票据当事人,不因案涉票据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另我司虽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我司与被告**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产相互独立并未混同。原告要求我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据与出票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案涉票据基本信息如下:
票据号码
230858100230420210930044601751
出票人
**公司
承兑人
奥园集团公司
收票人
原告
票据金额
1558269.84元
出票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汇票到期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能否转让
可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最新显示日期
2022年12月6日
票据状态
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票据号码
230858100230420211112076725027
出票人
**公司
承兑人
奥园集团公司
收票人
原告
票据金额
1959987.22元
出票日期
2021年11月12日
汇票到期日
2022年5月11日
能否转让
可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最新显示日期
2022年12月6日
票据状态
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票据号码
230858100230420210623955383116
出票人
**公司
承兑人
奥园集团公司
收票人
原告
票据金额
1835079.73元
出票日期
2021年6月23日
汇票到期日
2022年6月21日
能否转让
可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最新显示日期
2022年12月6日
票据状态
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收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三张汇票。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奥园资本投资公司。诉讼中,奥园资本投资公司提交其2019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涉案票据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取得涉案票据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现案涉票据均于合理期间内经提示付款被拒付,且至今仍未兑付。原告诉请**公司、奥园集团公司支付票据款5353336.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兑付利息,按照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经承兑的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自票据到期日即负有付款责任。但因案涉票据具有可转让性质,故被告抗辩因自原告提示付款日开始起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提示付款日期,故本院调整案涉逾期兑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票据到期日后第十一日,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奥园资本投资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提供的案涉年度审计报告尚未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诉请奥园资本投资公司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353336.79元及逾期兑付利息(以1558269.8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起,以1959987.2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以1835079.7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奥园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3.36元,由广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奥园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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