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

东莞市莞城协盛建材经营部与湖北合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7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莞城协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新兴北路3号4楼。 经营者:***,女,1983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北岸恒大***下(恒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洋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协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莞城协盛经营部)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合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旅游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隆陶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3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莞城协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瑞旅游公司及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莞城协盛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1062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52.76元(利息以310624.2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上诉之日为28952.76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提交诉状时明确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而该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凭借该协议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合理合法。二、本案并非票据纠纷。被上诉人虽然向第三人支付了310624.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并不能承兑,并且被被上诉人拒付。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是不可能将案涉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的,且票据的背书转让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无论第三人是否向上诉人转让涉案票据,均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只要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尚欠货款,上诉人就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在一审已经明确放弃票据权利,故不存在第三人再凭借票据起诉被上诉人的情况发生。三、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合瑞旅游公司、协隆陶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莞城协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624.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986.27元(利息的计算:以310624.2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18986.27元);上述两项共计329610.47元;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合瑞旅游公司与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签订一份《鄂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销售中心外墙砖购销合同》(恒旅鄂购合字19[1.9-2]018号),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第三人)购买鄂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销售中心协盛牌外墙砖;货物的具体名称、品种、规格以合同书附件所列为准;合同暂定价格为310624.2元;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实际金额的10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310624.2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合瑞旅游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向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出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53100003220200420620429802,票面金额310624.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信息记载“可以转让”。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 2022年5月9日,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与原告莞城协胜经营部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第三人)与合瑞旅游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鄂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销售中心外墙砖购销合同》(恒旅鄂购合字19[1.9-2]018号),甲方对债务人合瑞旅游公司享有债权。现甲方自愿将该合同项下其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到期或未到期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失、质保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其中到期债权为310624.2元,包含逾期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10624.2元。乙方同意受让前述债权,甲方应当配合并帮助乙方实现本次转让的全部债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24日,原告莞城协盛经营部通过EMS向被告合瑞旅游公司登记地址[鄂州市华容区庙××镇***北岸恒大***下(恒大酒店内)]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而本案原告莞城协盛经营部与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莞城协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一审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莞城协盛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3元,由原告东莞市莞城协盛建材经营部负担。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22年5月24日,原告莞城协盛经营部通过EMS向被告合瑞旅游公司登记地址[鄂州市华容区庙××镇***北岸恒大***下(恒大酒店内)]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有误,应为“2022年5月24日,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通过EMS向被告合瑞旅游公司登记地址[鄂州市华容区庙××镇***北岸恒大***下(恒大酒店内)]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在二审向其调查询问时,再次确认其基于与被上诉人合瑞旅游公司之间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莞城协盛经营部,并明确放弃对被上诉人合瑞旅游公司出具的票号为2105531000032202004206204298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的所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莞城协盛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合瑞旅游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基于受让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对被上诉人合瑞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经二审查明,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已经于2022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莞城协盛经营部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上诉人合瑞旅游公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因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其具有向合瑞旅游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的选择权,现其已经在二审明确放弃向合瑞旅游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将对合瑞旅游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莞城协盛经营部,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合瑞旅游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对转让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莞城协盛经营部依照债权转让协议上诉要求合瑞旅游公司向其支付310624.2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合瑞旅游公司与第三人协隆陶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甲方(合瑞旅游公司)逾期付款不超过30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自第31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上诉人莞城协盛经营部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加计50%,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依照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3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合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莞城协盛建材经营部支付款项3106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10624.2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莞城协盛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湖北合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94元,东莞市莞城协盛建材经营部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