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广州卓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594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晋江市紫帽洋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卓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2座第一层(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卓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89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金额154892.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南京溧水XX项目外墙砖材料采购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瓷砖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约定供货,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76202.08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和2020年11月15日进行了两次对账,确认的金额分别为142718.40元和133483.68元,合计金额为276202.08元,有被告各方人员签字确认的3份《采购订单》、7份《送货交验单》及2份《对账单》等资料为据。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42718.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1310元,剩余货款154892.08元至今未付。此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实际供货数超过合同约定数为由,要求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但原告当时供货完全是按照被告提供的3份《采购订单》进行供货的,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现在因为时间过去已比较久了,被告人员的变动也比较频繁,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双方补充签订的书面协议。202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尽快办理合同结算的函》,确认涉案入库产值为276202.08元,并同时确认“若逾期提交,我司(即被告)有权按财务系统数据单方面办理结算”;鉴于被告财务系统数据确认的入库产值与原告提供的涉案资料确认的实际供货金额一致,原告同意按被告确认的上述入库产值276202.08元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2131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54892.08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0327.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就溧水项目外墙砖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后因原告一直未就供货总产值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于2022年6月向其寄送了《关于“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尽快办理合同结算的函》,其中明确被告单方确认的入库总产值为276202.08元(含17%增值税专票税额),截止开庭日被告已支付121310.64元。鉴于合同签订时间较早,原合同约定的专票税率为17%,目前买卖合同类专票税率变更为了13%,故合同含税金额也已发生变化。原告单方确认的总产值还涉及到剩余发票税额扣减问题,扣减金额应为4563.54元,计算方式为:【(276202.08-142718.40)/(1+17%)】*(17%-13%)=4563.54元,税额扣减后被告尚未支付的余款金额为:150327.9元。(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涉案合同因原告原因一直未办理结算。涉案合同完成供货后,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尽快办理结算手续,以便被告支付尾款,但原告一直未配合结算,致使涉案合同结算事宜拖至今日尚未完成。2.原告并未提供足额发票。截止开庭日,原告仅提供了14271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发票尚未开具。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5.1条约定:原告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如送货单、等额收据/正规发票等)……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因原告并未足额提供发票,目前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仅为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与被告已付款之间的差额21407.76元。就剩余货款,应在原被告完成结算并由原告提供发票后再行支付。因原告逾期结算、逾期开具发票导致的付款延迟,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请法院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DMY-NJ-LSA1Q-CG001的《南京溧水XX项目外墙砖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本项目采购范围包括外墙砖产品采购,乙方所提供货物的范围,应是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产品及其辅助材料,包括产品制作、装车、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检测、利润、税金(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卸车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所购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单位、暂定数量、总价等,单价为发票价(开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为213500.43元;材料到货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如送货单、等额收据/正规发票等)及第五条款要求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甲乙双方约定由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乙方在每月26日后5个工作日内(以甲方工作日为准)将上个结算月所供货物的数量、金额汇总后向甲方对单方人员提交结算单,甲方须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确认并支付乙方该月验收合格货款的60%,后三到四个月结至到总货款95%,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十二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无利息);如采购总金额超出本合同总金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则超出部分双方必须重新签订补充合同确认,否则相关材料不得准予结算或报销。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多份《采购订单》,被告履行向原告送货,并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订《南京溧水XX(5-7座)项目外墙砖材料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10月15日累计供货金额为142718.4元,截止2020年10月30日累计已收款85000元,本期(2020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号分别为LB1、LB4、LB7、LB9)合计133483.6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就涉讼交易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共计为142718.4元。 202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尽快办理合同结算的函》,载明:数个项目已供货完毕且达到结算要求,虽我司早前已多次督促贵司办理结算事宜,但贵司因各种问题(单据遗失、单据不齐、没有对账等),迟迟未能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严重影响贵司款项支付、其他项目正常供货。烦请贵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复核入库产值并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于我司办理结算流程。若逾期提交,我司有权按财务系统数据单方面办理结算。该函附件载明,溧水一期(XX地块),合同编号ZDMY-NJ-LSA1Q-CG001,合同金额为213500.43元,入库产值为276202.08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21310.64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税金,根据送货清单载明的数量计算,货款总金额应为283075.65元,在办理最终结算时,已经考虑到税率降低的因素,故对总货款的金额予以调低,不存在被告抗辩的单独计算差额的问题,被告主张调整单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另,合同关于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约定属格式条款,且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在其开具142718.4元货款对应的发票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故其后续未开具发票是有原因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溧水A1项目外墙砖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确认入库总产值为276202.08元及已付款为121310.6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货款154891.44元,双方存在争议。虽被告抗辩应扣除因税率下降而产生的税金差额,但鉴于双方在最终对账时已考虑到税率变化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最终的结算金额,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4891.44元。由于开具发票属于涉讼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未支付货款的做法欠妥,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5日)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卓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89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89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广州卓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凌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