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隆公司上诉请求:奥园公司立即向协隆公司支付货款491455.59元(包含质保金5040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金额491455.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涉案合同第4.2款的约定及原审判决第5页第7行至第11行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5日前应支付的货款806509.30元(1008136.62元×80%),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了516681.03元,已严重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即使按上诉人已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58659.65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二)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被上诉人最终确认了涉案货款金额、质保金及保修期;质保期至2022年7月6日已届满,质保金也到了应支付的时间节点。根据民法典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系其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以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全国近百个项目均是上诉人与奥园集团下属各项目公司基于《奥园集团2019-2021年度园林景观砖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下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有的采购合同都是基于同一模板标准,合同的基本条款都基本上一样,其他项目已判决的法律文书无一例外认为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主要义务,且买方已违约在先,均支持了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全部请求。
奥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请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与奥园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不符。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1008136.62元,上诉人认可已付款金额仅为516681.03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020年8月19日,上诉人与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相关文件达成相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意,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合同项下应收工程款558659.65元转让给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和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均向被上诉人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支付558659.65元。截至今日,上诉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开具100%的发票,上诉人未履行先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可不履行支付剩余20%货款的义务。
协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奥园公司向协隆公司支付货款44104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金额441048.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园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协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奥园公司支付到期的质保金50406.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欠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89828.27元及利息(以289828.27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2年5月19日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7.87元,由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134.16元,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负担2823.71元。
二审中,奥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奥园公司付款凭证,拟证明奥园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558659.65元。协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隆公司确实有收到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汇入的516681.03元。协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上述两份证据已交奥园公司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奥园公司与协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将《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号地块别墅园林砖采购工程》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在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奥园公司应向协隆公司支付专项措施费,专项措施费金额暂定含税总金额为47387.55元,具体以双方共同确定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奥园公司应向协隆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供货总金额为1008136.62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一期)5.6号地块别墅园林砖采购工程》的约定,在最后一批产品到货完成后,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奥园公司即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总额的95%,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质保期限。虽然上述采购合同同时约定在协隆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日内,奥园公司才应支付全部货款总额的95%,但开具发票仅是协隆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与奥园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在协隆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双方已进行了对账结算,且协隆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奥园公司应按照结算货款金额向协隆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且奥园公司亦未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故协隆公司主张奥园公司向其支付案涉货款的质保金5040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奥园公司已付货款的问题。奥园公司向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奥园公司付款凭证,虽然显示其已向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58659.65元,但深圳市前海融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仅向协隆公司支付了516681.0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差额41978.62应属双方在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费用,应由奥园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协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455.59元及利息(以491455.59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2年5月19日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7.87元,由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83元,由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8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671.8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