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欧文斯彩砂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201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欧文斯彩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墅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二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欧文斯彩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给付货款1602828.6元、**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3元,合计1612441.6元。 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4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首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有不动产,有机动车等财产;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5月12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其他可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均为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津G7××**大众牌、津AT93**金龙牌、津G5××*****牌、津JB××**五菱牌、津AY××**大马牌、津AB××**福田牌、津RD××**别克牌汽车,查封期限二年,均为轮候查封,且并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不动产一处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