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3民初1101号
原告:江苏***彩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墅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二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江苏***彩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彩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彩砂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及时判令被告给付烧结彩砂货款1,602,82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上半年,原告通过业务人员介绍,与被告发生销售烧结彩砂业务往来,原告以被告的电话联系,将货送到指定的地点,每销售一次,出具票据,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以《物料订购单》采购为准(实际操作是用电话联系),合同价格(含税、不含运费),彩砂质量以封样,原告铺底资金500,000元,到春节前结清,合同期1年,有一方提出延长,另一方认可延长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以原告开票付款,但都不能足额支付。2017年年底,被告拖欠货款132万余元,被告要求延长合同履行,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至2018年年底拖欠货款236万余元,至2019年年底被告拖欠货款1,857,131.8元,至2020年10月份被告拖欠货款1,602,828.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代表表示保证在2021年年底给付10至20万元的货款,但没有落实到位。因此,原告呈诉至法院。
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往来多年。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甲方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为“***彩砂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就供货方式,产品的质量要求,品质保证,交货地点及运输、装卸费用承担,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及验收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江苏***彩砂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依约为被告陆续提供彩砂材料若干,被告亦陆续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且双方亦多次进行过财务对账。
原、被告最后一次**确认的《货款对账确认函》载明了“供货单位,江苏***彩砂科技有限公司,截止日期2020年10月31日,原材料名称烧结彩砂,总欠款1,602,828.6元”等内容。
现前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当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能够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1,602,828.6元。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彩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2,8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9,613元,由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