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华向东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476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华向东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东。 法定代表人:**来,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二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华向东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38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市恒华向东防水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7,873.60元,此款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2022年10月3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三、本院依法于2022年11月16日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依法于2022年11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不动产一处,期限三年,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于2023年1月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一处,期限三年,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五、本院依法于2023年2月1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RD××**、津G5××**、津JB××**、津AQ××**、津AB××**、津G7××**、津AT××**、津AT××**、津AX××**、津AY××**汽车各一辆,期限两年,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六、本院依法于2022年11月15日、12月5日、2023年1月3日、1月3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