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欧文斯彩砂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78号 原告:江苏欧文斯彩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墅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二经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欧文斯彩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欧文斯彩砂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