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贵与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303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平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执行人: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与被执行人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案外人)四平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众达公司称: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吉03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现贵院已经作出了(2017)吉0303执41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吉0303执41-1号执行裁定书,对泰安公司的17万元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但该笔存款中的10万元实际为异议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众达公司投标时以泰安公司的名义支付的保证金,异议人在2015年4月16日将10万元钱打入泰安公司的账户,并且与招标方约定如果未中标将该笔保证金退回到泰安公司的账户中。后异议人未中标,2015年4月28日该笔保证金被打回泰安公司的账户内,并被贵院冻结。故申请人现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在泰安公司账户内的异议人的10万元存款。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贵诉被告泰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泰安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2015年4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金财支行协助冻结泰安公司存款38720.50元(账号为×××)。2016年4月12日在账号为×××的账户内,冻结了泰安公司170285.93元。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工程款1005714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7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0日**贵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众达公司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打入泰安公司的账户,并以泰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同日,泰安公司将该10万元保证金转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账户内。泰安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开标会,未中标,依据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第3.4.3条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28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退回到泰安公司账户内(账号为×××)。该账户从2015年4月21日起一直冻结至今。上述事实有招投标银行保证金转款凭证四份、招标文件、四平市铁东区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并经申请执行人**贵申请,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泰安公司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账户内1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是否属于众达公司所有,不是执行程序能够认定的。故异议人(案外人)众达公司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