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03民初1210号
原告: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开发区大路***#。
法定代表人:齐学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尼晓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生,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招商局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市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四平经济开发区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兆军,经理。
原告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平市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2018年7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尼晓凯,***的委托代理人连宁,**的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到庭参加诉讼。中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诉称:2011年9月,***、**找到原告公司,要求承包四平中冀斯巴鲁4S店主体工程,由***于2011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代签),由**具体组织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实施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项目承包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按发包方拨付款的1%收取,竣工后全部结清。***代表原告公司与四平市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款项如数支付给二被告(详见转款凭证)。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将主体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田君贵,田君贵以**欠工程价款为由将原告及本案被告**诉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原告及本案被告**向田君贵给付工程款1005714元及利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田君贵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经(2017)吉0303执41-1号《执行裁定书》,已冻结原告存款1028234元,且**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项目实施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税费及其他费用”,现该工程早已结束,原告有理由依法向二被告追索欠田君贵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应向法院提交该工程施工是否完成工程款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以查明本案事实。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承包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8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中称其主要依据是(2014)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非案件当事人,原告本案行使的是追偿权,其应当先证明其履行了判决给付义务,并依据判决书中列明的当事人追偿权,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确认,其他意见质证辩论中发表。
**辩称:2011年7月**联系到四平市中冀斯巴鲁4S店工程,后**联系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助其资质与北京斯巴鲁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因**在签约期间忙于延吉斯巴鲁4S改造工程,因此委托朋友***代为出面以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斯巴鲁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签约后**找到泰安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合同,泰安公司主管财务的尼秀莲说公司要求分包合同的签署人与建设施工合同的签署人必须一致,因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的名义签署了分包合同。协议签署后**因延吉斯巴鲁4S店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且拖欠部分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四平斯巴鲁4S店工程前期工程款存在部分缺口,因此先后向***分两笔借款38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利息,用于解决延吉斯巴鲁善后和四平斯巴鲁开工资金,工程开工后**先后与田君贵(土建)、铁岭圣祥模板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邸生(玻璃幕)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亲自采购了绝大部分工程所需材料并支付了上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施工期间延吉斯巴鲁工程回款及四平斯巴鲁回款除部分偿还***债务外,绝大部分用于施工建设支付工程款及采购原材料,四平市泰安公司向***汇款是**出具工程款收条后,经**同意偿还***的借款,因此在汇款单中均标注个人债权。在本案中原告对**行使追偿权首先应确定其代**已经偿还了法院所确定的田君贵的债务,否则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冀公司未到庭,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原告在2017年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原告认为我方已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田君贵与泰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君贵工程款1005714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田君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吉03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安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合同内工程并非全部由田君贵施工完成,**已付工程款93.1万元等;泰安公司认为该案漏列当事人,应追加***为当事人,泰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日作出(2017)吉民申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和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田君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划拨泰安公司银行存款170311,其中2310元为执行费,给付田君贵1680**元。泰安公司与田君贵达成执行和解,泰安公司又给付田君贵12万元。泰安公司共给付田君贵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判决书、裁定书等。
根据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泰安公司、**给付田君贵工程款,泰安公司与**系连带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泰安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判决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4元,由原告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佳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