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大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齐学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君贵,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君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市四平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1.该鉴定意见仅仅是依据田君贵单方面提供的不知来源的图纸作出的,与实际施工图纸相悖。2.鉴定意见中包含部分施工内容并非田君贵施工完成。3.因田君贵不具备施工资质,故鉴定中取费、管理费和利润不应给付。4.鉴定报告中人工费和钢材不应找调差。5.基础加深部分,双方已经协商确定为20万元。6.鉴定报告中关于电气管线工程及上下水工程,均不是由田君贵施工完成,且上述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鉴定报告按照变更量进行计算,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重复计算。二、合同内工程并非全部由田君贵施工完成。三、**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3.1万元。虽然2011年12月18日的说明中确认已付工程款62.1万元,但该62.1万元并不包括田君贵的借款及垫付工程款。四、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有事不能按时出庭,故申请二审法院延期开庭,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且在庭审中,二审法院办案法官不准许**向田君贵发问。二审法院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向**送达二审判决书。
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漏列了当事人,应当依法再审。本案涉及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应追加王国英为本案当事人。2.泰公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给王国英,所以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吉瑞鉴字(2016)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客观性的问题。**提交的河北建筑设计院作出的基础加深部分图纸3份及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无法认定鉴定报告计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情形存在。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需鉴定项目及证据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提异议事实成立。故**关于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合同内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毕的问题。
**主张田君贵未对合同内工程进行全部施工,提前撤场,后续工程由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对于该主张,**虽申请了案外人肖善良出庭作证,证实后续工程系由肖善良施工完成,但由于证人肖善良的证言中只有上、下水工程与田君贵承包的工程项目重合,且因只有肖善良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上述主张,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3.1万元,其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中记载的已付62.1万元中不包含**向田君贵出借的款项和垫付工程款部分。对于上述主张,**虽提交了收据和购货单等相关材料,但上述材料中均无田君贵的签字,且田君贵亦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确定为70.1万元。
四、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王国英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对于其为涉案工程转包人予以认可。而田君贵提起本案诉讼向**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亦可表明,田君贵认可其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泰安公司虽主张其并未与**签订分包合同,转包人应为王国英,但**自认《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书》中王国英的签字为其代签,且泰安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大部分均向**直接给付,**出具的收据中亦写明工程款,而在转给王国英的两笔款项的电汇凭证上则均标注为个人债权,故泰安公司关于王国英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五、关于泰安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本次再审审查过程中,泰安公司自认其尚未与王国英或**结算,即泰安公司是否已经全部给付工程款尚不确定。故其关于其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关于二审程序违法所主张的事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和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四平市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