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平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经济开发区(东盛大街西、南四纬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秀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严,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地直街南河委金水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周维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众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月29日,周维国作为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与君汇公司大股东周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资3000万购买君汇公司5%的股权。随后,周维国代表众达公司依法行使了股东权利。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0月19日,周维国利用其在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用自己及其儿子、众达公司名义向君汇公司借款合计6700万元。双方于2020年2月22日对完账后,迫使君汇公司于2020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同意其出资转为借款,不仅周维国、众达公司无需承担公司经营亏损,还要求君汇公司承担对其出资3000万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用君汇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本案系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周维国利用其与君汇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君汇公司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君汇公司与众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无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只约定:“利息按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执行”,即按照月利1%执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该《延期还款协议》系对之前《短期借款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年利24%判决君汇公司给付利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众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君汇公司在本次借款中为受益方,不存在“迫使”的问题,故该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也没有损害君汇公司的利益,至于是否损害众达公司利益与本案无关。对于君汇公司所引用的《公司法》第21条,属于对该法条的理解错误,该法条中的损害利益是指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损害本公司利益,本案中君汇公司并未受到任何损害,且是实际受益人,其无权以此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至于周维国与君汇公司的股权购买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按照年24%判决给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君汇公司返还众达公司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按每月1%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止);2.依法判令君汇公司赔偿众达公司逾期违约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9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君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君汇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众达公司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承诺2019年10月24日全部还清逾期违约利息等。2019年9月25日,众达公司将借款打入君汇公司账户。期间君汇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2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24日,明确借款剩余本金139万元,按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自2020年1月12日起开始计息。现君汇公司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众达公司与君汇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的订立合法有效。因君汇公司未能提供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依据,故对君汇公司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众达公司依约转款至君汇公司,君汇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明确借款剩余本金139万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开始计息。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24日,利息按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众达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调整至年利率2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前款、第六十条前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君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众达公司借款本金139万元;二、君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众达公司借款借期内利息33360元;三、君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众达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从2020年3月25日起,以本金139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四、驳回众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5元由君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转让方周子军、受让方周维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20年3月,甲方周子军、乙方周维国、丙方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废除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乙方3000万元股金全部转为甲方、丙方借款。”
本院认为,君汇公司与众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君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以上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之间签订的以上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因《短期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对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借期利率均作出明确约定,君汇公司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君汇公司以周维国利用其与君汇公司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书》,均无法证明因案涉借款致君汇公司利益受损。《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捌加收违约金”,该约定位于合同第五条,即“借款利息”项下,按照文意理解,虽名为违约金,但实为因逾期给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高于年利率24%,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为限确定逾期利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君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