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05民初2503号
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褚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旸,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莲花山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B区3楼。
法定代表人:段成伟。
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范思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