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

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与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执10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
法定代表人:褚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莲花山国际商务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段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吉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9)吉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622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43405850.25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2611010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2469227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1662466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235721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以2653411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3098073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30980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862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14元(已预收24441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回7501元),由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4490元,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424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解除查封被执行人4个银行账号的查封。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吉01执1018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魏博清
审判员 艾晓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