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

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8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褚福彬,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2)白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白城铁路支行账户×××(以下简称845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对此,异议人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兴公司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2)白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白城铁路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因该存款系长白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征地和拆迁补偿专用资金,由省、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并非被执行人合法拥有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严格依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在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规范管理了上述资金的发放使用,应视为其符合专项资金‘专户专账、专款专用’的原则,亦未影响涉案资金的专属性。故,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诉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白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中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905,028.29元。判决生效后,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未按法定期限履行义务,我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2)白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白城铁路支行××内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中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2012)白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冻结的8450账户存款系长白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征地和拆迁补偿专用资金,执行法院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清单。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存款账户信息明细账目外,均未提供原始证明材料。且该账户在××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等几笔转入款项进账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兴公司所提出的,法院冻结的8450账户存款系专用资金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