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3民初164号
原告:敦化市额穆鑫汇食品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经营者:刘丽红,系该商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宁宁,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
原告敦化市额穆鑫汇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额穆鑫汇商店)与被告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旭龙公司)、第三人胡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额穆鑫汇食品商店的经营者刘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仁、被告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额穆鑫汇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旭龙公司给付拖欠的生活用品款62,6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吉林旭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旭龙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额穆鑫汇商店购买生活用品,生活用品款共计92,691元,2016年期间吉林旭龙公司项目部的孙坤已付30,000元,现尚欠额穆鑫汇商店生活用品款62,691元,项目部的孙坤给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孙坤和胡宁宁都是当时项目部的负责人。额穆鑫汇商店于2018年8月13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胡宁宁涉嫌犯罪羁押于看守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立案宗旨作出了(2018)吉2403民初30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额穆鑫汇商店起诉。现胡宁宁刑事案件已审理完毕,故额穆鑫汇商店提起诉讼,2017年吉林旭龙公司在城市晚报发布的公告当中明确记载2017年9月1日之前的民事行为均系代表吉林旭龙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吉林旭龙公司承担,所以胡宁宁伪造公章的事情并不影响吉林旭龙公司承担责任,额穆鑫汇商店的诉求具有真实性和法律依据,故要求判令吉林旭龙公司给付拖欠的生活用品款62,691元,请求法院支持额穆鑫汇商店的诉讼请求。
吉林旭龙公司辩称,吉林旭龙公司与胡宁宁没有直接关系,敦化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是案外人赵某借用本公司资质中标施工的项目,该项目是赵某联系介绍胡宁宁实际施工的。额穆鑫汇商店诉称吉林旭龙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中,该项目部印章经法院裁判已确属胡宁宁伪造,因此通过该印章确认的事实对吉林旭龙公司没有约束力,额穆鑫汇商店不应依据该欠条向吉林旭龙公司主张权利。另外,额穆鑫汇商店提供的欠款数额明细中存在多个科目,并非单一的旭龙项目部,因此依据该欠条向吉林旭龙公司主张偿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宁宁口头述称,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庭,额穆鑫汇商店提供的欠条记载的内容属实,是当时项目部买菜和日用品的花销,欠条是项目部的孙坤给出具并盖章的,孙坤出具的我也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化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场地平整项目部(以下简称吉林旭龙公司敦化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在额穆鑫汇商店购买蔬菜、生活用品等货物,2017年1月,吉林旭龙公司敦化项目部的孙坤给额穆鑫汇商店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化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场地平整项目部欠刘丽红额穆镇鑫汇商店菜款生活用品款共计玖万贰仟陆佰玖拾壹元92,691元(款项明细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欠款66,654元,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7日欠款26,037元),期间已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综上所述,本项目部实际欠款:陆万贰仟陆佰玖拾壹元整62,691元。”欠款单位处盖有“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化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场地平整项目部”的印章。
(2018)吉24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2017年9月1日,旭龙公司于城市晚报发布的《关于撤销胡宁宁项目经理职务的公告》中称于2017年8月31日撤销胡宁宁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化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场地平整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凡胡宁宁任职的项目部公章已经停止使用,自公告之日起作废,望周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额穆鑫汇商店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货款明细一份62页、购货小票289张、(2018)吉2403民初30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吉24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吉24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吉24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吉0204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各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
对于额穆鑫汇商店提供的货款明细一份62页、购货小票289张,因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出具,故仅对其中内容与欠条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剩余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额穆鑫汇商店提供的欠条上盖有“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化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场地平整项目部”的公章,虽然吉林旭龙公司抗辩称因上述项目部的公章系胡宁宁伪造故不承担给付责任,但胡宁宁伪造公章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作为项目部经理从事职务行为的效力,无论项目部公章真伪,均足以使相对方相信其具有代表吉林旭龙公司行使职能的权利,吉林旭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额穆鑫汇商店明知该项目部公章系胡宁宁伪造的事实,且从吉林旭龙公司发布的撤销胡宁宁项目部经理职务的公告中亦可得出胡宁宁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有权代表吉林旭龙公司在敦化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场地平整项目部行使职能的结论,故胡宁宁有权代表吉林旭龙公司与额穆鑫汇商店形成买卖合同。孙坤在2017年1月出具本案欠条时系胡宁宁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员,胡宁宁在本案中认可涉案欠条系孙坤出具,并认可欠条的内容,故孙坤实施的民事行为亦可视为代表吉林旭龙公司的行为,综上,应当视为吉林旭龙公司与额穆鑫汇商店之间形成了关于《欠条》中记载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货物金额以欠条记载的62,691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吉林旭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额穆鑫汇商店要求吉林旭龙公司给付货款62,6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吉林旭龙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在其中标的工程项目中管理缺位,不能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胡宁宁存在违法情形被判处刑罚,如因此给吉林旭龙公司造成损失,吉林旭龙公司可依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胡宁宁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敦化市额穆鑫汇食品商店货款62,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