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3执188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黄泥河镇小白林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黄泥河镇小白林场。
委托代理人:吕硕,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开发区双胜社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伟,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1.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18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25元、执行费172元。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工商总局信息、无互联网银行信息。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职权到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下无房屋产权登记。202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3执1888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高消费。2021年5月2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吕硕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