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2执201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9月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三村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孝感市。
申请执行人:张桂兰,女,1952年6月生,汉族,住吉林市。
申请执行人:安玉峰,男,1973年8月生,汉族,住桦甸市。
申请执行人:王辉,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桦甸市。
申请执行人:孙东凯,男,1982年9月生,汉族,住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王志国,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吉林市。
申请执行人:谢玉洁,女,1990年10月生,汉族,住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于新辉,男,1979年9月生,汉族,住东丰县。
申请执行人:王洪利,男,1975年10月生,汉族,住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钟长江,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桦甸市。
申请执行人:杨念东,男,1982年4月生,汉族,住吉林市。
申请执行人:邢建阳,男,1977年3月生,汉族,住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杨祥明,男,1982年8月生,汉族,住吉林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9月生,汉族,住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王志坤,男,1983年12月生,汉族,住桦甸市。
申请执行人:程伟浩,男,1991年1月生,汉族,住桦甸市。
申请执行人:李国辉,男,1980年12月生,汉族,住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潘希公,男,1980年12月生,汉族,住永吉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杨丽娜。
申请执行人***、***、张桂兰、安玉峰、王辉、孙东凯、王志国、谢玉洁、于新辉、王洪利、钟长江、杨念东、邢建阳、杨祥明、***、王志坤、程伟浩、李国辉、潘希公与***、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吉028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执行人***等19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给付劳务费及诉讼费共计359447.00万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对被执行人***、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3、通过在网络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工商总局、互联网银行、证券、银行等相关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已被抵押,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下有两辆车均已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人财产;
4、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11月2日、11月18日、12月6日对被执行人进行手动网络查控,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账户进行了冻结。
5、上述工作情况,本院对19名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及约谈,申请人表示,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罗晓波审判员孙罡审判员白学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