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2106号

原告:***,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被告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君、孙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检测款16564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丰满某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检测费1656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该笔检测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旭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发生在2015年6月份,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检测费是由胡某私刻公章导致,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旭龙公司丰满某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部胡某(甲方)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乙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6月15日为旭龙公司垫付工程检测费16564元。该笔费用经***催要,旭龙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为***出具《费用报销单》,报销单上载明:检测费16564元;领导批示栏处旭龙公司时任法人安东宇签字;财务负责栏处旭龙公司财务负责人康某签字。《费用报销单》下方载有“此款尚未支付给***”并加盖旭龙公司财务专用章。案涉款项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费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协议书、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旭龙公司垫付工程检测费,有***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为证。庭审中,旭龙公司对因***催要案涉检测费而为其出具《费用报销单》的事实不持异议,旭龙公司应当偿还该笔费用及利息。故***要求旭龙公司支付垫付检测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检测款16564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