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4民初2430号
原告:**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北京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省**市船营区。
被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2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396918.7元以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告中标**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胖头沟灌区西支渠防渗衬砌等工程,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搜登站乡道维修工程进行维护的工程转包给被告2,2014年7月3日,被告2又将位于搜登站机耕***的工程转包给被告1,此后被告1招用***从事放线、测量等工作,2014年7月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1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8549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与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被告1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12月6日,原告依据**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吉0204执恢385号执行裁定书,支付1396918.7元赔偿金(含利息)及执行费用(赔偿金及利息:1380325.7元;执行费:16593元)。根据《民法典》178条第2款“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人追偿”,为使原告权益得到保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被答辩人旭龙公司主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本案中的主要过错在被答辩人旭龙公司,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已经生效的(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旭龙公司基于其与**市船营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胖头沟灌区西支渠防渗衬砌等工程的施工项目而取得案涉道路的施工权利义务,旭龙公司虽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已过质保维护期,但从其与***签订的《维修协议书》看,其对案涉道路仍负有维修维护义务,即便已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维护期,也可视为达成了关于道***维护期限延长的新的约定,案涉道路的维护权利义务仍应符合建设工程的施工要求。旭龙公司在接受案涉道***维护任务后,应以自己的名义和施工能力自行维修维护案涉道路,旭龙公司与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签订《维修协议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已经生效的(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旭龙公司取得案涉道路的维修维护权利义务后,应对案涉道***维护过程中的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但在整个维修维护施工过程中,未派员现场监管。***将其***公司处承包的案涉道***维护施工内容转包给***后,亦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综上可以充分证明旭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2、已经生效的(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自认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0000元。本案中此笔4万元款项也应依法按照责任大小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方按照比例承担。
3、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各方之间没有就承担后的利息有任何约定,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
***提交答辩状称:1、被答辩人旭龙公司主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本案中的主要过错在被答辩人旭龙公司,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已经生效的(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旭龙公司基于其与**市船营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胖头沟灌区西支渠防渗衬砌等工程的施工项目而取得案涉道路的施工权利义务,旭龙公司虽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已过质保维护期,但从其与***签订的《维修协议书》看,其对案涉道路仍负有维修维护义务,即便已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维护期,也可视为达成了关于道***维护期限延长的新的约定,案涉道路的维护权利义务仍应符合建设工程的施工要求。旭龙公司在接受案涉道***维护任务后,应以自己的名义和施工能力自行维修维护案涉道路,旭龙公司与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签订《维修协议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已经生效的(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旭龙公司取得案涉道路的维修维护权利义务后,应对案涉道***维护过程中的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但在整个维修维护施工过程中,未派员现场监管。***将其***公司处承包的案涉道***维护施工内容转包给***后,亦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综上可以充分证明旭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2、已经生效的(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自认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0000元。本案中此笔4万元款项也应依法按照责任大小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方按照比例承担。
3、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各方之间没有就承担后的利息有任何约定,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认真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公司中标**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胖头沟灌区西支渠防渗衬砌等工程,同年9月3日与**市船营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0***公司将搜登站乡道维修工程进行维护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同时双方签订了《维修协议书》。2014年7月3日自然人***又将位于搜登站机耕路维护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同时签订了《协议书》。此后,***在履行合同期间,招用***从事放线、测量等工作,由***安排工作任务并受***管理,工资亦由***支付。2014年7月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行气管切开术、颈椎后路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颈椎骨折、颈椎滑脱、颈椎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症、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后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旭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吉02民终1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据此,本案在原审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城***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定许可证号为吉江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天数为752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护理人数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江城***定所于2019年11月19日对***的伤残等级做出补充鉴定意见,主要载明“按照被鉴定人***2017年2月8日鉴定当日的体检检查情况,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审理中,***自认***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8)吉020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257,038.71元、误工费85,697.92元、护理费1,803,238.5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以上总计:2,425,498.53元,扣除***已支付40,000.00元,***应实际给付赔偿金2,385,498.5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三、**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旭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11月3日,**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吉0204执恢38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与**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赔偿金1111732.53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船营区长春路军民路5处仓储房产,现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下位于**市船营区长春路军民路5处仓储房产。原告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诉至法院。2022年12月6日**市丰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水利支付***工伤赔偿款1,380,325.70元。**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2)吉0204执恢385号载明:“现被执行人**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将执行款1111732.53元汇至**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并已返还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申请结案。故**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内容,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8)吉020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2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4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吉0204执恢385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旭龙公司与***、***之间纠纷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照生效判决作出执行裁定,旭龙公司已将执行款1,111,732.53元及利息汇至本院并已返还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未履行赔偿义务情况下,旭龙公司依法承担了连带责任,代***偿付赔偿款,事实清楚,其有权向***、***行使追偿权。***作为案涉赔偿义务主体,旭龙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全部代偿款。***作为案涉连带责任人,因其与旭龙公司均为连带责任人,并且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698,459.35元。关于旭龙公司诉请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没有关于给付利息的约定,故应自旭龙水利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本案中此笔4万元款项也应依法按照责任大小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方按照比例承担。因原审判决已对该项主张作出裁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代偿款1,396,918.7元及利息(以1,396,918.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由被告***给付原告**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代偿款698,459.35元及利息(以698,45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13元(原告**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