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吉林市某某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胡某与某某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胡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挂靠关系,某某工程公司有向胡某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某某工程公司应给付胡某1,385,314.42元,并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8月13日至2024年6月10日共计2494天,年利率为4.35%,截至2024年6月10日某某工程公司应付利息为417,476.04元,本息合计1,802,790.46元。故某某工程公司对胡某负有1,802,790.46元债务,胡某欠付某某工程公司垫付工程施工期间所欠付的劳务费2,568,336.61元及利息528,008.44元,共计3,096,345.05元,故胡某对某某工程公司负有3,096,345.05元债务。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抵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胡某该主张生效,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在抵销债务后,某某工程公司尚欠胡某1,293,554.59元。一审判决未适用双方债务抵销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为查清案涉工程款给付情况,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某某建设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双方基于挂靠关系施工案涉工程产生本案纠纷,同时胡某主张抵销双方互负的债务,故追加某某建设局作为第三人具有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追加当事人对案件审理并无影响,但未裁定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某某工程公司无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基础。追偿权是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后,依法取得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占有胡某所有的款项,在案外人向胡某、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劳务费后,某某工程公司用占有的胡某所有的款项向案外人给付劳务费,实际是向胡某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一种形式,不应当认定某某工程公司享有追偿权。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如果被挂靠单位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即本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人劳务费),而实际施工人却因此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本案中某某工程公司系用胡某的应得款项向工人支付劳务费,胡某并没有因此获益,某某工程公司在应付胡某的款项中抵扣劳务费,能够平衡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是否欠付胡某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纠纷没有管辖权,胡某已经就丰满大坝项目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只审查某某工程公司对胡某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数额是多少。工程款未结算,现无法进行债务抵销。本案判决生效后,胡某可以另外主张工程款债权,在工程款确认后,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另外,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胡某主张的丰满大坝项目工程款作出判决,经与工作人员沟通核实,胡某未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已过执行时效,对于已过时效的债权,不能主动发起抵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审查追偿权及确认数额,未判决债务抵销是正确的。二、胡某借用某某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有权取得工程款,对于施工中购买的材料及人工费理应由胡某承担,现相关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工程公司替胡某支付了上述费用,某某工程公司有权向胡某追偿。综上所述,应驳回胡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03号案被执行的22,909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70.25元(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2.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05号案被执行的133,783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320.52元(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3.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06号案被执行的17,285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41.41元(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4.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09号案被执行的12,107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29.01元(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5.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0号案被执行的9960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30.54元(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6.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2号案被执行的15,801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48.46元(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7.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3号案被执行的15,597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37.37元(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8.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6号案被执行的15,801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48.46元(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9.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18)吉02民终631号案被执行的1,285,185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335,736.74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0.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17)吉02民终2335号案被执行的951,945.61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286,646.7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1.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07号案被执行的12,107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15.08元(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2.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08号案被执行的15,699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19.56元(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3.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1号案被执行的11,724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14.61元(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4.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5号案被执行的5580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6.95元(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5.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7号案被执行的15,597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19.43元(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6.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8号案被执行的8610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10.73元(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7.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19号执行的3055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3.81元(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8.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20号案被执行的10,126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12.62元(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19.胡某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因(2021)吉0282民初1225号案被执行的5465元(含欠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4.19元(自202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LPR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均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金额总计为3,191,453.05元。20.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局签订《某某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工程公司为承包方,某某建设局为发包方,该工程系胡某挂靠某某工程公司施工。胡某在施工期间,欠多名案外人劳务费、工程款等款项,因某某工程公司与胡某的挂靠关系,上述款项经判决由胡某和某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或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某某工程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具体明细如下: 1.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22,725元,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184元,由***负担1元。2024年5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22,909元。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70.25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32,310元,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33,783元。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320.52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7,17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7,285元。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41.41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2,056元,案件受理费51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2,107元。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29.01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9935元,案件受理费25元,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9960元。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30.54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6.2021年4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5,705元,案件受理费96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5,801元。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48.46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7.2021年4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5,503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5,597元。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37.37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8.2021年4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5,705元,案件受理费97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96元。2024年5月9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5,801元。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48.46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9.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1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给付***工程款1,137,972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某某工程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吉02民终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扣划某某工程公司执行款1,285,185元,该案执行完毕。2018年10月17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283,547.50元(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6月10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0.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1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904,467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某某工程公司对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胡某、某某工程公司负担。某某工程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吉02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扣划某某工程公司执行款951,945.61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243,728.46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6月10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1.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2,056元,案件受理费51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2,107元。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15.08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2.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5,604元,案件受理费95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5,699元。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19.56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3.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1,678元,案件受理费46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1,724元。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14.61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4.2021年4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555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5580元。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6.95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5.2021年4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5,503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5,597元。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19.43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6.2021年4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王某劳务报酬858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王某8610元。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10.73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7.2021年4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303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3055元。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3.81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8.2021年4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0,100元,案件受理费26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5月28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10,126元。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12.62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9.2021年5月13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8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判令胡某、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54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某工程公司、胡某共同负担。2024年6月3日,某某工程公司给付***5465元。202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款项利息为3.67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某某工程公司给付款项本金2,568,336.61元,自给付之日的第二日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28,008.44元,合计3,096,345.05元。 另查明,胡某诉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021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工程公司给付胡某工程款1,385,314.42元,并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某某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吉02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8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综合分析如下:一、胡某是否应给付某某工程公司案涉款项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胡某与某某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胡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亦判令某某工程公司给付胡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胡某与某某工程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胡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欠付的劳务费等费用,应由胡某自行承担。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某某工程公司对胡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所欠付的劳务费等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对某某工程公司所给付的该部分款项,某某工程公司享有向胡某追偿的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因某某工程公司给付的该部分款项应由胡某承担,某某工程公司给付该部分款项后,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胡某应给付某某工程公司该部分款项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本案追加第三人及中止审理的问题。某某建设局是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某某工程公司应给付胡某的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亦不妨碍在本案判令胡某向某某工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胡某以另案对某某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抵扣。故一审法院对胡某要求追加某某建设局为第三人、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某某工程公司2,568,336.61元;二、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利息528,008.44元(截止至2024年6月10日),2024年6月11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568,336.61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关于抵销权行使方式,依据《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既包括通知,也包括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或提出反诉。因此,胡某在本案中以抗辩方式提出以工程款抵销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需经审理后确定。针对胡某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某某工程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理由是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决算,是否欠付胡某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同时双方对于某某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给胡某的工程款数额亦存在分歧。因胡某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且双方争议较大,不宜在一个诉讼中一并处理,故一审判决告知当事人另案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5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