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及某某、德惠市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岩,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长民,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一审被告:德惠市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马福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长民、一审被告德惠市粮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委托陈某某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的陈述不能代表***。2.***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包含2008年12月5日《补充合同》所涉50万元和另外296518元人工费。《补充合同》所涉50万元需以粮建公司拨付该笔款项为前提,但粮建公司未向***拨付,***不应向***支付该笔费用50万元。296518元人工费中的17.5万元已经由***支付给***,***现仅欠付***121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卷宗中装订了***对陈某某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反诉”,其中有***的签名及手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故其否认对陈某某律师的授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对R6号楼施工包括合同内工程和合同外工程,案涉796518元系合同外工程的人工费。***与***就合同外工程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在施工结束后***向***出具《欠条》一份对合同外工程的人工费进行明确。《欠条》载明:”欠新光复路R6号楼清包工人工资796518元。(注明此款为合同外的人工费)。”该欠条上并未体现双方对给付行为附有条件的合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50万元所附条件的约定以及其已经支付给***17.5万元,故原审判决依据《欠条》载明的事实判令***给付***796518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