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2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颍上精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顺河北路幸福金色池塘1#楼121-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66293856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一审被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一审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一审第三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女埠街道上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14739327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颍上精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6民初9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颍上精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第三人锦天公司名义与精工公司分别签订了《颍上幸福·春风里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颍上幸福·春风里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颍上幸福·春风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3.8%的标准计算支付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颍上精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维修保证金7456142.21元。
***提交意见称,精工公司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精工公司在支付部分执行款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继续申请再审,属于不诚信的滥用再审程序,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审判决虽认定***与精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机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算条款处理本案,判决精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延迟支付维修保证金所应承担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精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工公司向***支付维修保证金利息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精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就该争议焦点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监管费用等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精工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且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精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颍上精工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