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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2民初888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及违约金暂定2.7万元(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份起,原告在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施工的位于青年路与**庄路**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后,后续工资未支付。2023年6月23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2.6万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两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22年3月份起,原告在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施工的位于青年路与**庄路**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后,后续工资未支付。2023年6月23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金都华府三期项目欠***2022年7月-10月工资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立据为凭***”。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及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2023年,原告在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施工的位于青年路与**庄路**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在通话记录中对该26000元劳务费予以认可,***系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负责人,能够认定***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对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菏泽分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为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内容,因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属内设机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支持其自起诉立案之日起即2024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诉责险及保全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及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