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4179号
原告:***,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寇长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丽,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丽、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78.99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3,229.6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05时17分,原告丈夫卜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路路口遇绿灯左转至东侧东明路人行横道南侧,因路面有油污,导致电动自行车失控,造成原告及卜某某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髁上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事发后原告报警,交警部门通过录像发现,该事故地段在维修中,当天夜里施工单位的车辆漏油,导致路面有油污。交警部门曾调解,被告承认有该事故,但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摔倒受伤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摔伤的地段系被告养护范围,但该时间节点不在被告养护工作时间内;原告受伤系因原告丈夫卜某某违反交通规定,违章载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夫妇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距事故发生有40天,在此期间,交警部门没有派员至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笔录,故事故证明载明因道路有油污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路面有油污,因被告养护的职能仅限于路面有无破损等,不包含处理油污,故原告受伤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05时17分许,案外人卜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路、临沂路(东明路)路口绿灯亮左转弯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遇路面油污,致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摔倒,造成卜某某及原告受伤。2019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道路基本情况为:事故现场位于东方路、临沂路(东明路)路口,路口北侧为临沂路,路口南侧为东明路,该路口为十字交叉路口,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东方路东西向设有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且事发时工作正常。临沂路为南北走向混合式道路,单向设有一条机动车道(至路口增加至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东方路为东西走向分车分向式道路。事发地点道路平坦,沥青路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的南侧附近有油污,视线良好。(事发地上述道路由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养护)。并认为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违法行为。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髁上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72,763.99元(已扣除伙食费415元),住院17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6月1日22时有施工车辆在事故地点对路面施工,施工完毕后离场;6月2日02时52分10秒,有路人骑车(电动车)经过事故段滑倒;03时07分43秒,又有路人骑车(电动车)经过事故段滑倒;05时17分45秒,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原告,沿临沂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路临沂路(东明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遇路面油污而摔倒。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确实有被告车辆施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2020年1月6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原告表示卜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原告放弃要求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卜某某逆向行驶及电动自行车载人行驶均系违反交通规则,故本案事故卜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她不应搭乘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并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5元,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应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过高,被告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中住院期间的1,530元无异议,剩余护理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4,000元予以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护工派工单及护理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自费药处方及医疗费发票、事发地照片,本院调查取得的接警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卜某某询问笔录、张炜国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视频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确认案外人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行驶途中,遇路面油污而致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因该路面油污系被告在养护路面时所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案外人卜某某违反规定载人(原告)也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对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2,763.9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属合理支出,出院后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确定为9,250元;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确定为5,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达到XXX伤残,其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满70周岁,根据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3,6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达到XXX伤残,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确认为5,000元;6.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7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868.99元的80%,计133,495.19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减半收取计2,010.50元,由原告***负担485.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树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龚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