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14422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方念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东明,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寇长喜。
委托代理人周雷青,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宋正光。
委托代理人叶珺,男。
原告***与被告唐东明、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念臣、被告唐东明、被告东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雷青、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5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唐东明驾驶的陕CYXX**小型轿车与被告东宝公司的员工俞韧驾驶的沪AT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俞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15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又进行了两次手术,分别为内固定取出术及脸部皮肤填充术。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860.41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东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东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东宝公司辩称,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5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唐东明驾驶的陕CYXX**小型轿车与被告东宝公司的员工俞韧驾驶的沪AT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俞韧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曾进行内固定等手术。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颌面部交通伤,现后遗左眼盲目4级,左眼睑畸形,左眼泪溢,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97,469.91元;被告唐东明赔付原告***496,428.13元;被告东宝公司赔付原告***4,485元。但对后续治疗费用未予处理。因需手术取内固定及脸部皮肤填充,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12月20日入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并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1,330.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0元)。
另查明,沪ATXX**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东宝公司驾驶员俞韧负事故次要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后续医疗费外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赔付。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唐东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1,330.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0元);2、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50元;3、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唐东明赔偿原告2,100元,被告东宝公司赔偿原告900元。综上,被告唐东明应赔偿原告38,276.29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504.12元,被告东宝公司应赔偿原告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504.12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0元;
三、被告唐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276.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唐东明负担389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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