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8372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寇长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麒,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被告**麒、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仅参加9月14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165,625元(人民币,下同)、车辆租赁损失23,750元、评估费3,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车辆租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XXX号,被告**麒驾驶沪A5XX**小型轿车追撞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ET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致沪ET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后,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ET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权利人系原告。被告**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沪ET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入场维修,原告租赁了他车继续进行道路养护工作。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麒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沪ETXX**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权利人系原告。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施工工作。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价格持异议,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至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沪ET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8,7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元整),详见评估明细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评估结论,两被告对评估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麒全额赔偿。
原告对重新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评估意见和实际支出,计算车辆维修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司法评估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后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材经原、被告质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而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故应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对原告主张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车辆修理费,本院确认为78,700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3,8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2,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下承担2,000元,余款80,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麒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80,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麒负担931元,被告**麒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