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41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念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东明,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寇长喜。
委托代理人周雷青,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
委托代理人闫志刚,男。
原告***与被告唐东明、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宝市政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单喆胤和方念臣、被告唐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邱枫、被告东宝市政公司的委托代人周雷青、华泰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和闫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5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唐东明驾驶的陕CYXX**小型轿车与被告东宝市政公司的员工俞韧驾驶的沪ATX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俞韧负事故次要责任。沪ATXX**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296,225.84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381,326.4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3,31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4,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有不足的由被告唐东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三者险范围的再由被告东宝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东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预留50%的交强险,因为本起事故三人受伤。原告与被告唐东明系雇佣关系,由被告唐东明负责接送原告上下班长达6年,原告支付被告唐东明报酬。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其证据,医疗费没有发票的、不是原告名字的均不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由法院审核酌定,要求审核户口簿,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东宝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俞韧系其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公司工作,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再由其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多人受伤,因此交强险应预留一部分。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其证据,保险公司认可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过高,由法院核定,认可鉴定费。
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故经过、投保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T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其证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护理费、非医保部分,要求审核户口簿,不认可误工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唐东明之间系客运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另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和病史、误工证明和说明,同意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唐东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支付宝钱款支付截屏打印件。被告唐东明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多均系2013年和2014年间出具,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每月按月独立支付被告唐东明费用,未通过其公司。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是对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唐东明接送原告的行为是雇佣行为,被告唐东明驾驶的车辆系个人所有,不具备客运资质。若是合同关系,那么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自己没有系安全带,应减轻被告唐东明的责任。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若法院收到原件,要求扣除伙食费,若未收到,不认可该证据,误工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认为未能说明受伤期间未停发工资的原因,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对被告唐东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东明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本质上是客运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东明长期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提供上下班接送服务并收取费用。2015年12月4日5时35分许,被告唐东明驾驶陕CY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和案外人)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高架内侧沪南公路上匝道处时,适遇被告东宝市政公司的员工俞韧驾驶沪AT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陕CYXX**小型轿车追尾沪ATXX**车辆,导致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俞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25,403.06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颌面部交通伤,现后遗左眼盲目4级,左眼睑畸形,左眼泪溢,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陕CYXX**登记在被告唐东明名下,沪ATXX**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审理过程中,原告用工单位新加坡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情况确认书,确认其公司出于对员工的人道主义关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5,403.06元,同意垫付的前述医疗费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处理,其公司与原告另行结算。新加坡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和上海外航服务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均出具说明,明确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误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追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情况说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唐东明之间构成什么关系。本院认为,雇佣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唐东明是否具有客运资质并不是认定原告与被告唐东明之间关系的关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唐东明系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及案外人需要时提供上下班接送服务并收取报酬。故被告唐东明为原告提供的并非劳务,而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接送到约定地点的服务。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运输合同,而非雇佣关系,对被告唐东明抗辩的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又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东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东宝市政公司的员工俞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沪ATXX**车辆又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再行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东宝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唐东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的预留交强险的问题,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在本案判决前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预留。关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鉴定费、律师费三被告均认可一致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首先支持残疾赔偿金381,326.40元、营养费5,4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实际住院天数47天)、鉴定费4,95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有票据所载患者姓名非原告本人,故本院均难以支持;本院经审核病史及相关票据,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01,837.64元(含伙食费846元),鉴于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00,991.6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明细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说明及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270日(含二期)的误工费72,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配偶误工标准计算,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间均由配偶护理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31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和护理期限共105日(含二期),酌情支持护理费5,7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系盛年女性,再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有形象要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容毁损,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要远远大于一般伤残,故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对生活的实际影响等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就诊情况无法印证,本院不能确认关联性,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唐东明和东宝市政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综上,本院对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计10,800元,由唐东明承担70%计252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和交通费合计460,101.40元,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9,200元,余款360,901.4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108,270.42元,由被告唐东明承担70%计252,630.98元;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307,331.64元,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297,331.6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公司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89,199.49元,由被告唐东明承担70%计208,132.15元。③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14,950元,由被告唐东明承担70%计10,465元,被告东宝市政公司承担30%计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97,469.91元,前述损失共计317,469.91元;
二、被告唐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6,428.13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141.50元,由原告***负担149.50元,被告唐东明负担4,194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被告唐东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宝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季绿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