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179盛大波与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3179号
原告:盛大波,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华,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单位职工)。
被告:连云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东路与鸥翔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秦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民,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盛大波与被告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被告连云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懿杰、被告华益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华、被告舜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张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446127.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两被告就赣榆区青口镇中央华府1、3、4、5、7、9、11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签订江苏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3月4日,被告华益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上述工程的内部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华益公司全面履行与被告舜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按约定时间开工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舜虹公司多次违约拨付工程款,给工程施工带来极大困难,原告克服种种困难施工并按期或提前竣工,被告舜虹公司于2016年6月前即将有关工程交付给购房业主使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舜虹公司为拖延支付工程款,迟迟不组织工程验收,致使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舜虹公司仍然拒绝接收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竣工结算。根据原告单方结算,被告舜虹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54871608.02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2855万元,扣除3%的保修金,还应支付工程款24675459.76元(上述款项尚不包括附属工程及零工拖欠的施工款,约770667.75元)。由于被告舜虹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三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益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当以评估报告作为应付款的依据进行结算,答辩人认可评估报告。涉案工程早已由被告舜虹公司交付给业主使用,并于2017年12月完成验收,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是被告舜虹公司拒收有关施工资料,造成无法结算,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答辩人努力协调各方施工关系,克服施工困难,工程已顺利完工,依据施工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被告舜虹公司支付拖延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保持专款专用,并无过错,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舜虹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告华益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发包与承包关系。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930万元。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现还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未整改;施工方从未向别人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工程量方可进行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那3月2日,被告舜虹公司与被告华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舜虹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央华府1、3、4、5、7、9、11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发包给被告华益公司施工,承包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其中不包含桩基、电梯、消防、门窗、外墙保温真石漆、太阳能、弱电等,其余全包(即包工包料)。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代表为董淑山,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原告盛大波。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1、本工程多层暂按900元/平方米、高层及地下室按1100元/平方米支付进度款,2、本工程最终结算按竣工图纸实际计算工程量,审计总价下浮9%为最终结算价。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按约定提交了所有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书面文件后,承包人在60日内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接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审核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益公司(甲方)于2015年3月4日与原告盛大波(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中央华府1、3、4、5、7、9、11号楼及地下室、地下室围檩工程的总承包人,甲方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出具委托书,由乙方以甲方负责人名义,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合同,乙方享有总合同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并承担甲方义务,必须由甲方亲自实施的行为由甲方、乙方配合实施。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50万元,此款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每壹仟万元付管理费10万元,甲方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两日内拨付给乙方;乙方就本合同分包的工程施工,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包质保量按期完工并自负盈亏,如有违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总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在此之前,被告舜虹公司已实际接收原告完成的工程,并交付给业主装修居住。另双方约定地下室的质保金为造价的3%,其他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至今,被告舜虹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9214665元,但原告对2015年10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认为其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无关,经查,该10万元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舜虹公司代为支付工地水电费83780.06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被告华益公司表示其不向被告舜虹公司主张权利,同意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主张权利。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工程的造价为47581905.93元(47589796.69-7890.76),其中地下室工程鉴定造价为10749784.2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00元。另鉴定报告认定1、3、4号楼电梯电缆存在施工迹象,但电缆已被盗,该部分鉴定造价为162608.38元,没有计入总造价中。7、9号楼车库给排水增加部分无双方签字,该部分造价为7854.15元,没有计入总造价中。
另查明,2018年3月18日,原告曾将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送给被告舜虹公司的工地施工代表董淑山,但董淑山拒绝接收。原告庭审中表示只要综合验收完毕,其即将施工备案资料交建设局档案馆存档。
本院认为,被告舜虹公司与被告华益公司签订中央华府1、3、4、5、7、9、11号楼及地下室、地下室围檩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原告盛大波作为被告华益公司代理人签名,而原告盛大波与被告华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央华府1、3、4、5、7、9、11号楼及地下室、地下室围檩工程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由原告向被告华益公司交付管理费50万元,工程由其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被告舜虹公司与被告华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实为原告挂靠华益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故两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舜虹公司,舜虹公司在2017年12月底之前已将房屋交付给业主装修居住,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华益公司不向被告舜虹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其同意由原告盛大波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舜虹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盛大波有权向被告舜虹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舜虹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施工方从未向他人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工程量方可进行审计,对此,原告曾向被告舜虹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董淑山提交相关资料,但其不予接收,另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舜虹公司,被告舜虹公司在验收合格之前已将住房交付给业主使用,且原告亦表示只要工程综合验收完毕,其即将施工备案资料交付建设局档案馆备案,现工程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其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舜虹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舜虹公司上述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工程款总计为47581905.93元,对于鉴定报告认定1、3、4号楼电梯电缆存在施工迹象,但电缆已被盗,该部分鉴定造价为162608.38元,该部分造价应计入总造价中;7、9号楼车库给排水增加部分无双方签字,该部分造价为7854.15元不应计入总造价中,原告完成总工程量为47744514.31元,扣除被告舜虹公司已支付的29114665元,舜虹公司代为支付的水电费83780.06元,被告舜虹公司尚欠工程款18546069.2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172230.03元,该款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舜虹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3839.22元。
综上,对原告盛大波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大波工程款16373839.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云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30元由原告负担69030元,被告连云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原告负担190000元,被告连云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上述所有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判长  龚书明
审判员  孟庆礼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