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福成、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7民初6114号 原告:李福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三队4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石桥镇九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浦果园二组35号。 原告李福成与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料款41756元及诉后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连云港市华杰学校附属工程,原告为其运输石料,共计运输13车,被告**建筑公司的员工***和***签单收料出具收料单,签字共计收取13车,共计收取803.11吨,每吨52元,以上共计4175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建筑公司称其当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并且已经将所有的费用均支付给了被告**,且该费用已经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系实际运输人,二被告系受益人,二被告应当将费用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我公司的供应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持单据系答辩人已经作废的材料单,已经被证实换发成**工程验收单,原告所持单据只有数量而无价格,与常理不符;2、答辩人就涉案项目工程所有的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本次诉讼标的已经包含于之前**起诉答辩人的案件之中,且经过开发区法院调解,调解书已经生效且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若原告认为之前的调解书中包含了其应得利益,原告应当向原审法院寻求权利救济,而非另案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其于庭后到庭陈述称,我与原告均是通过案外人***介绍给被告**建筑公司供应石料的,我与被告**建筑公司因石料买卖产生纠纷的案件已经调解处理,我保证该案件中不存在串通及虚假陈述的情形,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等行业。2018年7月份,被告**建筑公司承揽连云港市华杰学校附属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了部分建筑所需之石料,每次原告供货,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收料单中载明了该批货物的毛重、皮重及净重,但未载明单价,收料单并由***、***等人在经手处等相关位置签名确认收货事实。原告现持有13份收料单,该13份收料单所载时间均为2018年7月22日,收料单中载明的货物总净重量为803.11吨。该部分货物的款项双方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在2018年7月份前后,被告**建筑公司因建筑需要,也从被告**处购买石料,后因**建筑公司未能按时向**给付全部货款,**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过调解后作出(2018)苏0791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该案件诉讼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核对账目,总价款1283245元,已经支付给**97.7万元(含付给***37.7万元),余额31万元未付,**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前付给**10万元,余款21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二、如**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金7万元,**可申请一并执行;三、双方该案纠纷处理完毕,无其他争议。该案调解完毕后,**建筑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均认可**建筑公司与**按照50元/吨的单价计算二者之间的货款金额。 诉讼中,被告**公司陈述,原告所持的收料单,系石料供应方在供应石料时,由**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系现场收料人员***、***现场出具,收料单持有人应当至**建筑公司处凭收料单换取“**工程验收单”。而原告所持的收料单中所载的相关石料,**建筑公司已经与**在(2018)苏0791民初1704号案件中调解完毕。**建筑公司针对该陈述,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苏0791民初1704号案件过程中,**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其中,确有十三份“**工程验收单”中毛重、皮重及净重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收料单中所载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陈述及证据,本院询问被告,既然收料单与验收单系一一对应,验收单系以收料单换取,且被告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依据的单据已经在(2018)苏0791民初170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为何原告仍持有该13份收料单?被告**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供给石料,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单,收料单中载明的石料总净重803.11吨,原告主张单价为每吨5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以被告**建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价(即50元/吨)作为本案货物单价标准,故涉案总货款应当为40155.5元(50元/吨×803.11吨)。被**建筑公司未能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诉后利息符合法律依据,原告可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关给付义务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告**建筑公司陈述的交易模式,原告所持的收料单系涉案买卖合同最原始的交易凭据,其证明效力更强于后期所更换的验收单,故原告持收料单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2、二被告虽已在(2018)苏0791民初1704号案件中就两方的债权、债务纠纷调解完毕,且该案证据中确有十三份验收单中货物重量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收料单中所载一致,但本案与该案中,原告所持的收料单、**所持的验收单均为被告**建筑公司出具,而**建筑公司就两份单据的矛盾之处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建筑公司作为上述收料单、验收单的出具方,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应向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就(2018)苏0791民初170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寻求救济途径,但本案中,原告并非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且原告持有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其明显可持有该收料单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而(2018)苏0791民初1704号调解书也并未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并不满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综上,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李福成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石料款41756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成给付货款401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李福成承担41元,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3元。应由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原告李福成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福成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方 圆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管 宁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