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榕立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等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执异3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8执异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榕立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B区1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兴河路6号。 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78号。 被执行人: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51号1号楼2301室。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8号。 第三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 第三人:赣榆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大岭乡驻地。 第三人:**港赣榆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名称赣榆县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驻地。 第三人:赣榆县沙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驻地。 第三人:**港赣榆塔山建筑安装公司(原名称赣榆县土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塔山镇驻地。 第三人:赣榆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城南乡驻地。 第三人:**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 第三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赣榆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板桥工业园区纵三路22号开发区管委会215。 第三人:**港赣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东***。 第三人:***,男,汉族,1951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榕立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立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设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历任股东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港赣榆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沙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港赣榆塔山建筑安装公司、赣榆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港赣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2)青执字第23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与理由:首先,**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资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应当认定为出资不到位。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年检中承诺会在2002年6月30日前办妥各股东认缴出资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但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没有体现需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出资已转移所有权至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相关出资没有到位,股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出资不实。上述股东应当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榕立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其次,榕立公司因相信公司的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而现由于股东出资不实使其无法实现期待的利益,因此,上述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恒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出资已交付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只因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即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此,榕立公司请求认定上述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责令其在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果假定原股东已足额出资,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随着市场变化而增值的范围,仍属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若上述股东在事实上已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增值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榕立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月20日出具(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即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应支付榕立公司货款人民币17,855,453.61元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赔偿金、费用承担等,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期,因六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履行,榕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青执字第2326号立案。执行中,本院强制执行980,284.43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港赣榆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707破申4-1号裁定受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4月25日,该院以(2016)苏0707破4-5号裁定批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根据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对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公开拍卖,由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竞买人以835万元竞得。2017年5月19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2017年7月24日,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7月26日变更“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三兴建设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2016)苏0707破4-5民事裁定书、三兴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49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港赣榆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故对该公司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榕立公司要求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历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予以救济。榕立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榕立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赣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港赣榆金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赣榆县沙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港赣榆塔山建筑安装公司、赣榆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港市华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港赣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2)青执字第232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