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8368号
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楼新中大厦8层828室。
法定代表人:杨栋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水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聚福苑小区4号楼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娜。
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水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04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POS主机及周边设备,价款总额70400元,交付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雅宝国际大厦B1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且拖延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设备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收银设备(产品内容明细及配置清单详见附件一),价款总额70400元,乙方发货前支付全额款项;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将合同产品与产品有关的文件一次性交付完毕,实际交付时间以用户方(或甲方)在到货验收单上签字或加盖用户方(甲方)公章的时间为准,交付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雅宝国际大厦B1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通用记录,欲证明其于2018年4月17日将涉案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进一步解释称,竣工验收通用记录上包含涉案合同,及双方之间另一份安防系统工程合同所涉设备,建设单位处签字的夏明义系被告经理,其亦将发票交付给夏明义。原告就此提供了其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70400元的发票。原告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项目经理陈永刚与被告人员赵杰锋沟通项目及欠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通用记录、发票等证据,对于原告所称将全部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可予以采信。被告未给付货款7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水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70400元;
二、被告北京天水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利息(以70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北京天水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天水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天水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天水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