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5794号
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729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原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接线员。
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夫),1969年11月4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1998年7月5日入职。2012年4月13日开始休病假。2013年4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医疗期已满,要求被告到岗上班,但被告在医疗期届满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原告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故2013年5月10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因被告拒收,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在被告休病假期间,原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再扣除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后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690.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1998年7月5日入职原告。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休病假,病假期间原告每月发放病假工资651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2013年9月9日通过海淀区监察大队向原告要的。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8年7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13日起被告开始休病假。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病休期满上班通知书》,内容为:被告病休期为12个月,2013年4月12日终止,现通知你2013年4月15日开始上班,岗位不变。如不能按时上班,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节休假考勤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及第十四章奖励和违纪处罚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视为违纪,予以解聘。
被告收到后表示其颈椎病并未痊愈无法上班,要求继续休病假,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2013年4月14日之后的病休证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收。原告提供北京东方天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2013年5月10日委托北京东方天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优速快递)投递,单号为669007333148,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10号楼8-401,收件人为被告,品名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此快递收件人拒收,原件已遗失。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快件,也未接到过该快递公司电话。同时原告表示快递回执已遗失。
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在法制晚报登报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病休期满上班通知书》,通知你2013年4月15日开始上班,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上班,亦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被告的旷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3年5月16日之前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表示未见过该报纸,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
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原告每月按照651.68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
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为被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3207.9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3889.55元。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的被告双方1998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690.24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病休期满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打款明细、诊断证明、员工手册、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交了北京东方天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单位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其委托北京东方天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快递回执单或其他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已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并未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即采取登报公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方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病休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4690.24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三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四千六百九十元二角四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