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4284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商贸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686A。
法定代表人:黄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戡,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
负责人:周安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吟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王越戡,被告龙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90000元为计算利息本金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0000元为计算利息本金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龙吟村委会与原告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龙吟村委会将“李市镇龙吟村罗国荣等户农民集中居住联建房工程X#、X#、X#、X#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六建公司施工,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龙吟村委会经协商,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只负责案涉工程项目1#楼的施工,其他工程项目的X#、X#、X#楼由被告龙吟村委会另行选择其他单位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714395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项“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随市场人工费、材料费的增减变动。”合同总价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开工,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项目X#楼的施工后,被告龙吟村委会项目代表卞先碧、朱长伟与原告六建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总价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月签订了《结算书》其中载明“确定李市镇龙吟村罗国荣等77户联建房项目结算总造价为:400.1万。”2015年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8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龙吟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且为原告超额垫支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141104.5元,我方保留对该笔款项的追诉权。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时间、开工时间、验收情况均不实,诉称的结算书和对账单是事实,但89万包含了税金25万和3%的质保金10万,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垫支案涉工程劳务费、材料费等早已超额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李市镇龙吟村罗国荣等户农民集中居住联建房工程X#、X#、X#、X#楼,工程地点:龙吟村叶家坝,工程内容:基础、主体、屋面为清水房,建筑面积17859.88㎡。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屋面、土建,不包括水电、消防、门窗等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柒佰壹拾肆万叁仟玖佰伍拾贰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随市场人工费、材料费的增减变动。合同总价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于每月10日前等内容。双方同时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进场对X#楼进行施工。2014年1月21日,案涉X#楼经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举示的《结算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李市镇龙吟村罗国荣等77户联建房项目结算总造价为:400.1万。总造价大写:肆佰万零壹仟元整。甲方:(代表):卞先碧、朱长伟;乙方:(代表):刘越。加盖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日。被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
举示的《对账单》载明:总金额89.00万元,大写:捌拾玖万元整。其中含税金:25.00万元(注明:税金完善后,上交正式单据结算,多退少补),质保金:10.00元,无质量缺陷按国家规定返还。双方签字:朱长伟、卞先碧、刘越。2015年元月10日。原告自认没有查找到缴纳税金的证据。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为100000元。
原告举示《李市镇龙吟村罗国荣等户农民集中居住联建房工程X#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江津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卞先碧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建各方均签章确认,卞先碧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及处理相应事宜。被告对卞先碧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举示《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关于督促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善承建的李市镇龙吟村罗国荣等户联建房1号楼整改及竣工验收等事项的函》、《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督促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善承建的李市镇龙吟村罗国荣等户农民集中居住联建房工程X#楼整改及竣工验收等事项的函”的回复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人是原、被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认为,正好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并对回复函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举示证据1.2012年4月4号朱长伟、卞先碧与刘越、陈德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约定了工程名称就是案涉工程的1号楼及3号楼,承包方式是承包方包工包料,也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是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付不超过工程造价80%,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再付17%,余款3%作为保修金,也说明对账单上写的质保金10元是笔误,应该是10万,约定了原告要负责建安资料的收集整理,交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举示证据2.《承诺书》、《通知》、《房屋质量问题和资料完善告知书》、卞先碧与刘越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越(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六建司)于2017年1月16号书面承诺其在2017年3月15号前完善案涉工程的瓦屋面维修及完工验收资料和签字盖章手续,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以上约定事项,被告方在剩余工程款内扣除违约金4万元,由此也证明了案涉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维修的事实,通知和告知书、手机短信证明刘越违背了该承诺,并扣除违约金4万元。
出示证据3.《收条》两份、《收据》四份、《收货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0号与原告对账后共为原告垫付案涉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共计641104.5元。
出示证据4.《江津区建筑工程项目纳税申报明细表两份》及《税务发票》五张,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实际垫支案涉工程计税依据为280万的税金,共计209485.57元。原告案涉工程的计税依据总额为4001000元,还有1201000元未纳税。
出示证据5.《江津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签署回执单》,拟证明3号工程施工人为被告办理了3号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并送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而原告至今未提供案涉工程1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更未送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原告举示证据内的验收质量报告书就是我方这份,所以并非案涉工程的验收意见书。
出示证据6.《领条》两张,拟证明刘越于2017年1月26号书面承诺后,领取工程款35200元,这是原告催收和领取工程款的最后一次,截止2021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出示证据7.刘越的《退出申请》,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号申请退出了修建3号楼工程的项目。
原告针对证据1.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的发包方并非建设主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是1、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前,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根据后合同替代前合同规则,应以后合同为准。2、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并非建设主体,承包方为自然人,无效合同不具备可履行性,因此原被告之间才依法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涉案工程中产生的往来函件验收证据均证明实际的验收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处是由被告盖章确认验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卞先碧,由此可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被告。
针对证据2.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刘越个人名义向卞先碧作出,其内容是对相关违约金的约定,本质是改变原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刘越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其次承诺书的内容中所附的条件是被告要协调监理、设计、地勘、村委会,完善验收,在此前提下如果原告不配合才承担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协调了上述四家单位进行验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因此承诺书所附的条件没有满足,即使承诺书有约束力,也不能据此来扣除4万元的违约金。对2017年6月26号和2021年8月25号两份通知书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被告不能证明该两份通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次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证明,再其次即使有这两份通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也与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请求。与刘越的聊天记录,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通过微信聊天等及时聊天的方式来进行文件送达,被告不能证明该聊天内容已为原告所知晓,况且即使是按上述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即使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也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针对证据3.对2019年12月11号的收据20万元、2020年12月13号收据10万元、2014年3月17号收货凭证139.6吨这三张所涉及的付款内容,我们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其他收款的真实性不清楚,庭后核实。即使这些收据付款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计入或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理由是上述款项均不是向原告支付的,而是向第三人支付的,根据高院民一庭2019年10月16号建工纠纷问题解答20条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形才可以在相关款项中扣除,第一种是发包人承包人有约定或追认的,本案中没有证据可证明原告对上述款项有过确认或追认;第二种情形是生效裁判向第三人支付,本案中没有这种情形;第三种是承包人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引发群体事件,经政府部门决定由发包人支付,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存在因民工材料商引发出来的事件而由政府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因此,上述款项即便被告进行了支付,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
针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税收完税凭证及纳税明细申报表均载明这些税收款项均产生在2014年6月10号之前,而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款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10号,即使上述税款已经发生,也是在双方结算之前产生的款项,已作扣除。且从完税凭证载明,纳税人缴款人是六建司,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被告代交的款项,因此即便上述税款已经交纳也不能从本案中予以扣除。
针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验收表是另案工程的,而非本案工程,本案工程的验收手续被告已加盖公章确认,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即使案涉工程未验收,按被告2019年3月12号的函件(原告证据9)载明的内容,被告已自认案涉工程90%已经交付农户使用,证明案涉工程即使没有验收,但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也应当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该验收意见书也正好证明被告村委会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是卞先碧,卞先碧的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
针对证据6.对刘越的两张领条真实性认可,证明在2017年1月26号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也正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结算之后,一直在进行款项的支付,诉讼时效是没有问题的。
针对证据7.对刘越的退出申请真实性性认可,对原告退出1号楼以外的施工无异议。
原告申请的证人吴劲松、黄焕波出庭作证,拟证明刘越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向卞先碧催收工程款。
被告申请的证人詹正祥、陈银贵、程迪双、胡均出庭作证,拟证明刘越差欠材料款、劳务费。
经向刘越询问,刘越陈述其为六建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2012年4月4日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卞先碧喊我签的,龙吟村委会不认可,说不生效,就没有履行该合同。我领取的工程款是交回公司。公司不差欠材料及人工费。本案权利是六建公司的,我没有权利。同意在89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税金209485.57元及违约金4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89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税金209485.57元及违约金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时间在前,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在后,结合刘越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对《结算书》、《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时间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吴劲松、黄焕波出庭证实刘越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向卞先碧催收工程款,以及被告举示的刘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领条》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权利。再结合原告举示的2019年3月21日的《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督促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善承建的李市镇龙吟村罗国荣等户农民集中居住联建房工程X#楼整改及竣工验收等事项的函”的回复函》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出已超付工款款,其举示的证据,并无原告及其他有权代表原告的人签字确认,且多数形成在《对账单》之前,原告也对证据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被告超付原告工程款。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江津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明确载明卞先碧为项目负责人,龙吟村委会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卞先碧的行为有权代表龙吟村委会,故其签署的《结算书》、《对账单》对龙吟村委会有约束力。审理中,原告同意在89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税金209485.57元及违约金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减去上述金额后再减去刘越2017年1月26日领取的工程款35200元,应为605314.43元(890000元-税金209485.57元-违约金40000元-35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为1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被告应在质保期满的2016年1月20日支付质保金,其逾期支付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314.43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05314.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龙吟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钟有卿
人民陪审员  郑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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