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某某坤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1940号
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族路27号1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8C8B5H。
经营者:**,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坤,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融创四面山H-05-02、H-03-06、H-04-07地块项目(3-1#-3-17#楼、配套用房及设备用房)建筑物资(凹槽方钢)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1、2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31日已产生但至今仍欠付的租赁费(含租金、上下车费、损坏维修费、打包费)共计431923.7元;3、判决被告1、2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1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711.6元/天为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以及从解除合同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以711.6元/天为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4、判决被告1、2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凹槽方钢88950米、打包带1201根,并按凹槽方钢0.03元/米支付维修费,按凹槽方钢15元/吨(500米/吨)支付下车费;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则按凹槽方钢12元/米、打包带3元/根的价格赔偿;5、判决被告1、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21日起,以应付租金96482.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6、判决被告1、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7、判决被告3、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融创四面山H-05-02、H-03-06、H-04-07地块项目(3-1#-3-17#楼、配套用房及设备用房)建筑物资(凹槽方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1、2向原告承租工字钢等建筑材料用于融创四面山H-05-02、H-03-06、H-04-07地块项目(3-1#-3-17#楼、配套用房及设备用房)项目。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时间、付款时间等,被3、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四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截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431923.7元,且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需从2021年12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关于本案的承租方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承租方为被告1、被告2,不论被告2在本案当中的身份是承租方,或被告1的代理人,均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支付义务,被告2作为实际承租方负有付款义务,被告2作为被告1的代理人,即便其代理行为未获得被告1的追认,原告依然有权要求被告2承担行为人责任。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案涉证据明确表明原告负有两项合同义务,物资出租义务和向被告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在案证据已经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物资,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足可证明原告充分完善地履行了自身义务,即便法院认为被告1并非本案的实际承租方,那么本案原告即不负有向被告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双方约定的开票先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不能的障碍,不能阻却被告2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本案租金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当中在案证据已经表明,原告交付被告的物资数量的租金标准是明确的,租金的产生也是明确的,是否结算并不影响被告的支付义务。被告于2023年1月2日,归还凹槽方钢13888.4米,于2023年1月11日,归还凹槽方钢19253.1米,于2023年3月3日,归还凹槽方钢19847.8米,于2023年3月5日,归还凹槽方钢11156.4米,总计64145.7米。剩余未归还凹槽方钢24804.3米,打包带1201根。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这些事实跟被告无关,因为到现在为止被告也没参与这些租赁事宜。被告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义务,被告**并非公司的员工,也并未接受公司的授权,因此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结算以及付款的条件,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当中来看,其结算的金额只有16万余元。原告请求的归还,首先是根据被告**的**,以及原告的确认,已经归还了64000多米的凹槽方钢,剩余的2万多米的凹槽方钢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接收,因此原告请求的第四项请求要求返还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我们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最后,原告举示的证据当中,其所说的律师费并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没有任何履行的依据,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从2022年1月21日起的应付租金96482.4元为基数,中途我们也还了一部分方钢,租赁费要重新计算。不承担利息,因为结算事项金额不准确。不承担律师费。返还了35×35方钢64000米,剩余24000米原告没有接收。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26日,《融创四面山H-05-02、H-03-06、H-04-07地块项目(3-1#-3-17#楼、配套用房及设备用房)建筑物资(凹槽方钢)租赁合同》载明,在合同首部“承租方”载明为六建公司(甲方),被告**在后部签名;“出租方”载明为原告(乙方),“担保方”载明为被告**坤、***。合同尾部,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甲方“经办人”处为空白;被告**坤、***在“担保方**坤”处签字。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融创四面山H-05-02、H-03-06、H-04-07地块项目需要,向乙方租赁相应建筑物资。品名35*35,规格尺寸1.8-2、2.3、2.5、2.7、3、3.3、3.6米,单价0.008元/米/天,上、下车费15元/吨(500米/吨),维修费0.03元/米,打包费3元/根,成本价12元/米。本合同限定总价20万元,特别约定: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所供物资费用超过本条限定总价,则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必须共同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定,若乙方最终所供物资超过本条限定总价,但甲乙双方又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的,该合同继续有效。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工程人员**仿、***共同办理租用和退还事宜,发料单、收料单需以上人员两人及以上签字为准,作为对账结算依据。以实际租用时间为准,材料从到甲方现场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如计算时间含春节乙方优惠甲方15天免租期。租赁期限暂定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甲方未实际归还租赁物资,视同甲方仍承租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乙双方每月底核对当期发生的租赁费用,且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方可生效,甲方指定本工程对账人**仿、***共同为本合同甲方结算对账人,负责与乙方的结算核对工作。甲方授权甲方本工程**和**坤、***一起共同为本工程租赁物资的结算负责人。乙方应于每月月末(26日至30日为对账日)提请结算租金,每月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0时至本月25日24时。特别说明:任何时候非甲方本合同以上载明的指定结算负责人**和**坤、***任意两人亲笔签字的结算单、或签证单对甲方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甲乙双方承担责任的凭据。付款约定:租金及费用应当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至乙方累计结算租金的60%,之后每月按当月结算租金的60%于次月30日前支付,尾款在2022年12月底以前付清。乙方提供的发票交由甲方现场财务人员**,以便甲方款项及时支付。若乙方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或提交的票据不合格,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负担。担保方**坤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3年。同时各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9月27日,**坤、**仿、**签订《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就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凹槽方钢共计88950米,打包带共计1201根。租金为71320.4元,装车费2668.5元,合计73988.9元。
2021年12月8日,**坤、**仿、**签订《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就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凹槽方钢共计88950米,打包带共计1201根。租金为43407.6元。上次欠款73988.9元,本次应收43407.6元,合计欠款117396.5元。
2021年12月8日,**坤、**仿、**签订《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就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凹槽方钢共计88950米,打包带共计1201根。租金为43407.6元。上次欠款117396.5元,本次应收43407.6元,合计欠款160804.1元。
清单抬头承租单位均注明为被告六建公司和被告**,最后一份《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显示,凹槽方钢共计88950米,打包带共计1201根。租金281793.6元,上次欠款160804.1元,本次应收款271119.6元,共计欠款431923.7元。
《供货结算单》载明,被告**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被告**坤在“分管副总”处签字,被告***在“总经理”处签字。《供货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期间、金额与2021年12月8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一致。
2021年8月20日、2021年12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六建公司开具金额为73988.9元、43407.6元、4340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均由**仿签收。
庭审中,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六建公司开具金额为27111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当庭交付被告六建公司,被告六建公司予以拒绝;原告又当庭交给被告**,被告**也予以拒绝,称交付给合同上指定人员;法庭当庭打合同上指定人员**的电话,**称其已离职,不再接收发票;法庭要求原告将发票交付法庭予以提存,并视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证明缴纳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即是承租人,也是被告六建公司的代理人。案涉项目由被告六建公司承建,被告六建公司称实际施工人是***和**坤。原告请求由法院依法授权原告开具调查令,调查案涉发票的抵扣情况,后又自愿撤回律师调查令申请。
原告称签订合同的签订过程是:被告**提交合同文本交原告签字,被告**予以否认。
再查明,被告六建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23年2月8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被告**坤于2023年2月10日退回,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原告认为被告六建公司、**均为租赁合同相对方。被告六建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合同抬头“承租方”虽载明为被告六建公司,但被告**也在“承租方”处签字,同时又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而非“经办人”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非签约经办人。再结合原告及被告**的**来看,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是被告**将合同交给他签字,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六建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事后也未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原告未提交被告**符合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证据,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表明身份。以上综合来看,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显示被告**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六建公司或其他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应当认定为合同相对方。
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物资未归还的,转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辩称已归还物资,但仍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2月8日)起确认《融创四面山H-05-02、H-03-06、H-04-07地块项目(3-1#-3-17#楼、配套用房及设备用房)建筑物资(凹槽方钢)租赁合同》已解除。
关于欠付租赁费(含租金、上下车费、损坏维修费、打包费)。双方已对2021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尚在租赁物资进行结算,租金合计160804.1元,尚在租赁的物资为凹槽方钢88950米、打包带1201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照被告**、**坤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的数量和金额计算,应为281793.6元,合计431923.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从2023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2月8日)止的租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711.6元/天(88950米×0.008),因该期间包含了春节,为2023年1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予15天的免租期,故该期间应扣除15天的免租期。被告**在此期间归还了部分物资,于2023年1月2日归还凹槽方钢13888.4米,租金为88950米×0.008×2天=1423.2元。于2023年1月11日归还凹槽方钢19253.1米,租金为(88950米-13888.4米)×0.008×9天=5404.43元。2023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8日的租金为(88950米-13888.4米-19253.1米)×0.008×(28天-15天)=5804.08元。合计为12631.71元。
关于从解除合同次日(2023年2月9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被告**于2023年3月3日归还凹槽方钢19847.8米,期间的物资占用损失为(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3月3日)(88950米-13888.4米-19253.1米)×0.008元/天×23天=10268.76元。于2023年3月5日归还凹槽方钢11156.4米,期间的物资占用损失为(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5日)(88950米-13888.4米-19253.1米-19847.8米)×0.008元/天×2天=575.37元。合计10844.13元。剩余未归还凹槽方钢24804.3米,期间的物资占用损失为24804.3米×0.008元/天=198.43元/天,被告**从2023年3月6日起以198.43元/天计算物资占用损失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凹槽方钢88950米、打包带1201根,并按凹槽方钢0.03元/米支付维修费,按凹槽方钢15元/吨(500米/吨)支付下车费;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则按凹槽方钢12元/米、打包带3元/根的价格赔偿。庭审查明,被告**尚有凹槽方钢24804.3米、打包带1201根未返还,庭审中被告**称已返还凹槽方钢,但原告说不是同类规格而拒收,被告**也未明确是否能够返还。如果能够返还则按凹槽方钢0.03元/米支付维修费,按凹槽方钢15元/吨(500米/吨)支付下车费;如能被告**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24804.3米×12元/米=297651.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明确表示打包带不明归还,则赔偿损失3603元(1201根×3元/根)。关于维修费和下车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21日起,以应付租金96482.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双方已结算的租金160804.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累计结算租金的60%,之后每月按当月结算租金的60%于次月30日前支付,尾款在2022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96482.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LPR标准的2倍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应遵循意思自治,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坤自愿为本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仅限于给付义务,返还义务仍由合同相对人被告**承担。被告**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被告***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经强制执行不能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仅限于给付义务,返还义务仍由被告**承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融创四面山H-05-02、H-03-06、H-04-07地块项目(3-1#-3-17#楼、配套用房及设备用房)建筑物资(凹槽方钢)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含租金、上下车费、损坏维修费、打包费)431923.7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从2023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2月8日)止的租金12631.71元;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从解除合同次日(2023年2月9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10844.13元;剩余未归还凹槽方钢24804.3米的物资占用损失从2023年3月6日起以198.43元/天计算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
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凹槽方钢24804.3米,并按0.03元/米支付维修费、按15元/吨(500米/吨)支付下车费;如能被告**不能归还,则赔偿凹槽方钢损失297651.6元、打包带损失3603元;
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以96482.4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律师费30000元;
八、被告**坤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经强制执行不能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原告九龙坡区恒利美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114元,被告**、**坤、***负担4114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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