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853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四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811F3C。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董事长。 被告:重庆巨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LDT16B。 法定代表人:郑娟,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商贸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68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保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经纪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重庆巨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经纪公司、融创集团公司、巨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如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融创经纪公司开具票号为2309653011279202106099448422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融创经纪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巨力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6月8日,汇票金额为300000元。2021年6月30日,融创集团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其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6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六建司辩称,1.对汇票最终的持有人是否为原告由法院依法查明;2.原告请求的票据金额,原告并未按汇票上的金额向被告足额支付相应对价;3.若原告所主张的商票被拒付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书面通知被告,因此对原告所请求的其余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所请求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融创经纪公司、融创集团公司、巨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6月25日,业如保理公司(甲方,应收账款受让方)与六建司(乙方,应收账款转让方)签订《保理合同》,六建司将其对巨力公司的应收账款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到期日2022年6月8日)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业如保理公司。扣除保理融资费、信息技术服务费后,业如保理公司最终向六建司支付259400元。 2021年6月9日,融创经纪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巨力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279202106099448422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为为2022年6月8日,同时载明该汇票可再转让,并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9日,融创集团公司提供保证。2021年6月17日,巨力公司转让背书给六建司;2021年6月25日,六建司转让背书给业如保理公司;2021年7月15日,业如保理公司转让背书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22年6月8日,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12日,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业如保理公司提出拒付追索,业如保理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将票据金额300000元支付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从而取得了案涉票据。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质押背书给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票到期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原告清偿后,作为票据持有人,原告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各被告追索未兑付的票面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融创集团公司作为案涉票据保证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系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原告追索票据权利,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追索清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票据权利,即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在持有票据后,即使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权利,并未扩大损失,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其清偿日之日起,即从2022年7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费300000元; 二、被告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