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466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及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9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就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小区××段(某某家属院、某甲家属院)签署了外墙保温、真石漆、防护网拆除、空调移机等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及附件约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单价,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期间合同外原告应实收费用33800元的条据,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工程量结算单中结算的工程量,被告应付合同内工程款为576038元,合计应付609838元;截止结算出具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522.6元,剩余349315.4元工程款迟迟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未与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双方办理了工程量结算,但是单价并未在结算单上明确。其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及指定收款人475934.27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整改费及罚款后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49609.27元,因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已将工程款付清并且超额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告的请求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陕建一建系碑林区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的保温防水、违建拆除及室外道路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日,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碑林区2020年第二批老旧小区提升改造EPC项目(七标段),被告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涉案项目,并以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总包方签订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曹某某自行承担。 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020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工程EPC项目工程中的违建拆除、防盗网拆除、吸顶灯安装、落水管安装、空调移装、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屋面防水及内墙涂料、劳务分包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到18号提量,下月底付款,支付施工进度工程款的70%,全部工作内容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所有工程量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对某某省出版社、某甲家属院9-11月完成工程量结算,并制作结算单。2020年12月29日,被告曹某某出具单据一张,载明:“补工3600元,打扫卫生1000元,楼面过道补贴费20000元,拉电闸误工费3200元,补300㎡材料费6000元,合计33800元,以上费用不含任何费用,实收33800元。”2021年4月11日,被告曹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省出版社1号楼所有维修与王某某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曹某某均认可经结算应付工程款共计608021.1元,但被告曹某某认为还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税费、管理费、罚款及整改费等,故应付工程款为449609.27元。对于已付工程款,被告曹某某提供其根据付款记录整理的“王某某班组结算支付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及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结合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工资表、付款回单及收条等付款证据,以及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代付记录等,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经核对,原告仅认可被告已付款299310元,认为其余款项并无相应委托付款证明或者付款记录等,故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曹某某系挂靠其工程承包涉案项目,其对被告曹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并不知晓,据此认为其不应当对被告曹某某的欠款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分包工程结算的承诺》,该承诺载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曹某某个人将西安市碑林区2020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提升改造EPC项目(七标段)的外墙保温、真石漆、防护网拆除、空调移机等专业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工程已完工,我与王某某已办理结算,通过贵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我支付部分款项,其余款项我个人支付,王某某分包工程的款项现已全部付清,无欠款。若有拖欠款项是我个人行为,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责任由我承担”。被告曹某某对其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可,称其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原告则提供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曹某某代表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进场通知书,主张其看到该授权委托书及进场通知后,确认系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签订、结算、管理等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曹某某,才与被告曹某某签署了《工程承包协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均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尽管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已经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08021.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曹某某认为还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税费、管理费、罚款及整改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扣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曹某某所述不予采信。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仅认可已付299310元。结合被告曹某某提供证据及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代付清单,本院认定除299310元外,2020年12月30日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9674元,且原告在2021年12月2日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给科朗公司的38765元中扣除油漆费用11025元的事实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系双方合意,不应予以扣除。此外,2021年4月14日第三人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代原告向陕西威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33745元,对此被告曹某某提供委托书复印件及付款明细,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曹某某不认可该委托书系其本人出具,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73754元(299310+29674+11025+33745)。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应调整为234267.1元(608021.1-373754)。被告曹某某主张已经支付449609.2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这属于挂靠关系的对外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并非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曹某某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折价补偿款234267.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4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2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520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付,被告曹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