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20087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罗某某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罗某某于2024年5月26日到***承建的建设烘焙食品及预制菜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上班,工种为木工,约定工资为35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罗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罗某某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某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罗某某给***提供劳动,受***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罗某某就认定劳动关系事宜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24年10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津劳人仲案字(2024)第141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结果是驳回罗某某的仲裁请求。罗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一审与仲裁当事人不一致,故依据的法律关系不相同,本案未经仲裁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条件,而是与建筑企业建立的灵活用工,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3.刘某某和李某不是我司的员工,该二人的行为也不能代表***。4.我司和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分包合同,我司只是找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让罗某帮我司找木匠、钢筋的班组做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本案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只是受***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某某公司未参与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影响,为确保程序公正,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上班的项目工地门口的牌子确实挂的被告***的,但原告受伤这件事我们不清楚,我们没在现场。是陈某某介绍原告去案涉工地上班。
第三人李某述称,我们都是工友,确实没有看到原告在哪里受伤,也不是我喊原告去上班的,我也不清楚是谁喊原告去案涉工地上班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建了案外人某某(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江津区某工业园区的烘焙食品及预制菜研发生产基地项目(1号厂房、4号厂房、地下车库、倒班楼)。原告经案外人陈某某介绍后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某某公司2024年6月21日通过对公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转账记录的附言备注为代发工资。罗某某2024年6月24日上午在工作时受伤。罗某某受伤后,李某向其转款了6000元,刘某某向其转款了2000元。
2024年8月15日,罗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5日,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4]第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罗某某的仲裁请求。”罗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是陈某某介绍去上班的,工资350元每天也是陈某某告诉自己的,有事就上班,上班的时候住在工地上,没事的时候就不去,上班不需要打卡,没事的时候没人管,平时工作是刘某某安排。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和何某某均陈述他们的工资都是和刘某某对的账,工作是刘某某安排的。刘某某认可证人证言。
***的代理人庭审中陈述我司和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分包合同,我司只是找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让罗某帮我司找木匠、钢筋的班组做事。
2025年5月19日,***和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公司施工,案涉第三人李某、李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劳务班组成员,不是我司员工。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某建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案涉第三人李某、李某某系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招聘的劳务班组成员,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某建司员工。承办人在收到前述两份情况说明后,致电***和某某公司的代理人,询问***和某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代理人说***和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是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情况说明中的李某某就是本案的刘某某,是笔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是陈某某介绍到工地作工的,平时的工作是由刘某某安排的。证人证言也表明工资对账和工作安排都是刘某某负责。***不认可刘某某是代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的管理。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公司,因双方均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和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和某某公司之间均认可的二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不予确认。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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