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重庆市江津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6民初2851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81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6816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津某公司在承建重庆某汽车部件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中,于2020年10月10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武隆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按照被告江津某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混凝土,双方对结算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自愿为江津某公司欠付原告某公司的货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按江津某公司的要求供应了大量混凝土,截止2023年5月11日,江津某公司有货款74372元未支付,经被告***与原告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支付6205元后,余下68167元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津某公司辩称,被告江津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未曾向原告某公司采购过任何材料,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某公司购买过材料。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江津某公司无关,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货款68167元属实,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某公司收取资金占用利息以后不应再收取违约金。向原告某公司采购混凝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采购的时候也明确告知了原告某公司是被告***私人购买。后来的确与原告某公司签了《付款协议》,约定的是每个月支付6000元左右,但是在被告***支付一个月以后就没有能力支付了。被告***是挂靠在被告江津某公司的,二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隆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混凝土对账单、付款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电子发票、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江津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订立于2020年10月10日的《武隆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首部载明:使用方(甲方)江津某公司,供应方(乙方)某公司,担保方(丙方)***。该合同约定为建设位于武隆区白马镇的重庆某汽车部件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C20强度预拌砼单价为475/m³、C25强度预拌砼单价为485/m³、C30强度预拌砼单价为495/m³、C35强度预拌砼单价为510/m³、C40强度预拌砼单价为530/m³,供应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乙方所供各强度等级混凝土总计数量满200m³结算一次,最后一次浇筑完后总量不足200m³,甲方应在最后一次浇筑完成后7日内支付所欠全部砼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于应付金额相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信息为江津某公司的信息。合同还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所欠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市江津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隆白马项目部”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另***在丙方处签名捺印。 2023年5月11日,某公司与***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某公司共供应预拌砼773.5m³,总价值424372元。同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2020年10月10日,甲乙双方以及乙方挂靠的江津某公司签订《武隆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及乙方挂靠的江津某公司承建的……但乙方及乙方挂靠的江津某公司未按约付款,现就所欠混泥土材料款的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已为乙方及乙方挂靠的江津某公司承建的重庆某汽车部件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共计供应混凝土材料款424372元,江津某公司已付350000元,乙方及乙方挂靠的江津某公司尚欠甲方混凝土材料款74372元;二、乙方自愿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连续分12期将所欠的材料款全部支付给甲方……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和甲方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2024年3月7日,因***未按《付款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为本案提供代理服务,为此某公司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挂靠于被告江津某公司参与重庆某汽车部件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修建工程。“重庆市江津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隆白马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自刻制。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津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350000元预拌砼款。***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履行了第一期的支付义务,向某公司支付了6205元。 还查明,2023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与原告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被告***签署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付,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 原告某公司陈述其依据被告江津某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认为被告***系被告江津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进行洽谈、签署合同,被告江津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过合同款项,且案涉合同中载明的发票开票信息为被告江津某公司,主张被告***具有代理被告江津某公司的权限,进而认为江津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加盖被告江津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签名,系***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实施,则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具有代理表象,并以合同签订时的情节进行判断。被告江津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故该情节不应作为判断的相关依据。江津某公司明确否认其曾授权***签署案涉合同,***亦认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具有代理江津某公司的意思,故***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故,需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某公司主张***以江津某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洽谈、签署合同、对账、承诺付款,原告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该项目经理身份的表象,例如***曾经被江津某公司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江津某公司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持有江津某公司发出的证明文件(如江津某公司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客观依据),原告某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明知印章为“项目章”非相应的合同章,亦未履行前述审查义务,其主观上亦具有过失。综上所述,被告***签署《武隆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不具有代理表象,原告某公司主观上非善意、无过失,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江津某公司主张其付款行为是基于***委托支付,不具有追认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其答辩意见,现江津某公司亦拒绝追认合同,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归属被告江津某公司。 被告***自认其以个人身份向原告某公司采购预拌砼,从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可见,均系***负责对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付款协议》也可以认定原告某公司明知***与江津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供货对象系***,或至少供货对象包含***。因此可以确认某公司与***之间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武隆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某公司、被告***发生法律约束力。在某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付款协议》约定的12期债务履行期均已届满,某公司主张立即支付余下全部款项,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且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某公司亦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816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2023年5月11日,经某公司与***结算欠付货款为74372元,并约定由***自当月起分12期,在每月底前履行支付义务。***按约履行了第一笔债务,自2023年7月1日起逾期支付。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的,***需承担2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逾期支付的货款,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认定其损失,故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公司的损失应计算为68167元×3.55%×4÷365天×509天=13498.56元。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已高于实际损失的30%(13498.56元×130%=17548.13元)。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不应当简单叠加计算,本院酌定将两项损失总计调减为以6816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但前述损失应以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以68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20000元之和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8167元、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损失计算方式:自2023年7月1日起,以68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计付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但前述损失应以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以68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20000元之和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