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9282号
原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刚,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昳意,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一海,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
原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道园养护公司”)与被告刘学刚、上海速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兰一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速皓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道园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蕙、被告兰一海、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昳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刚、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道园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4,000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学刚、兰一海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05时2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钱明汀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0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兰一海驾驶渝GQXX**小型轿车、被告刘学刚驾驶沪D3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外环高速外侧43公里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学刚驾车追尾撞到被告兰一海驾驶的车辆,致被告兰一海的车辆被撞后又追尾冲撞到原告车辆尾部底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兰一海、原告方驾驶员钱明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正常牵引,故施救单位采用汽吊方式分离了被告兰一海和原告的车辆,原告为此支出了施救费4,000元。另沪D3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渝GQ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刘学刚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付。
被告兰一海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渝GQXX**小型轿车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同意赔付任何费用。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三方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方机动车保险单,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可确认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原告支出了车辆施救费4,00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赔付信息,可确认因本起事故其已赔付被告兰一海车损33,1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31,1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刘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可确认车辆施救费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中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理应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所涉交强险中,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故不用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余款3,90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责任范围(负事故全责)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相应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刘学刚、兰一海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3,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