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968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75,4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5,4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养护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8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川公路九曲路路口南约五米处与案外人冯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AXXXX的小轿车在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案外人张某某变道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所有的沪DAXXXX小轿车右侧车头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冯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牌号为沪E8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养护公司名下,事发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同意由被告养护公司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E8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8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川公路九曲路路口南约五米处与案外人冯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AXXXX的小轿车在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案外人张某某变道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所有的沪DAXXXX小轿车右侧车头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冯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DAXXXX宝马小型轿车车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如下:沪DAXXXX宝马牌BMW7202HS(BMWX1)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确认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柒万零壹拾伍万元整(RMB:270,015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8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养护公司,牌号为沪E8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定责情况,原告与被告养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E8XX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养护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70,000元,并提供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等佐证,被告养护公司、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对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被告养护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2、评估费5,4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5,400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75,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5,400元,共计人民币27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5.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东道园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杰
书 记 员
孙 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