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付,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佳,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内。
法定代表人:陈俐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凤廷,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西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洋,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何野,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道河公司)、曹凤廷,一审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巢公司)、何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书》所列各方当事人中有三方未参加合同的签订过程,各方对于《合同书》载明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并未签订,没有法律效力。横道河公司向刘兴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后补的。(二)**的出借款债权应在案涉嘉兴花园小区商品房销售款中优先偿还,而非在**应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判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定内容冲突。(三)**为嘉兴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人,其仅收到610万元工程价款,同时又为工程施工垫付1900余万元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判决工程发包方欠付**的借款债权在**垫付的1900余万元工程价款中清偿,有失公平。相关判决中对于**是否应对**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相互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横道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横道河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给何野用于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横道河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开发建设事宜,亦未就案涉工程向他人借款,不应承担600万元还款责任。
东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工程最初拟挂靠圣巢公司,但圣巢公司未同意挂靠,故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实际上未成立,但记载的相关信息真实,可以作为书证采信。案涉工程原开发商无力继续投资,故联系**投资,挂靠到横道河公司开发建设,目前案涉工程实际由**控制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对横道河公司的450万元债权是否优先于**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清偿。
各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合同书》确认了圣巢公司就案涉工程所负的债务数额,但《合同书》第七条载明圣巢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开发商,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管理,对案涉工程所负债务不承担责任,亦不享有案涉工程所得收益。《合同书》第八条载明:曹凤廷是案涉工程的发起人,案涉工程项目在执行《合同书》后有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全部归曹凤廷所有;执行《合同书》后如还有其他债务,其他债务也由曹凤廷负责。上述合同内容表明合同各方明知案涉工程仅是曹凤廷借用圣巢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合同各方同意圣巢公司不承担因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所负债务。
《合同书》中所列甲方圣巢公司、丙方(二)于普利未签字、签章,《合同书》对圣巢公司、于普利不具有约束力,但其他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有关内容达成合意,且圣巢公司、于普利的签字、盖章并不是各方约定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圣巢公司、于普利未签字、盖章,不影响《合同书》对实际签订的其他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朱翠玲的债权可优先于合同其他各方受偿,其他各方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必须在**、朱翠玲收回全部债权后主张。《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因**垫资风险巨大,故**同意放弃建设工程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中明确认可**债权优先于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清偿,且没有证据表明**放弃优先于**债权的受偿顺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约定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书》中关于圣巢公司、于普利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与**放弃优先于**债权受偿顺位的约定内容相互独立,可以分割。《合同书》中关于圣巢公司、于普利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因圣巢公司、于普利未参与《合同书》的签订而无法律约束力,不影响**与**之间关于权利实现顺位约定的效力。本院在本案前期审理程序中曾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亦认定**的债权优先于施工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同时还明确**的债权应从案涉小区商品房销售款中优先受偿,而非从**应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的450万元部分债权优先于**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清偿,与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内容并无矛盾之处。
**在申请再审中提出其曾为案涉工程垫付1900余万元工程价款,但其在一、二审审理程序中并未提出此项主张,其在申请再审阶段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垫付款主张不予审查认定。**认为二审判决的内容是判令**的债权在**垫付的1900余万元工程价款中优先清偿,**的该项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是对二审判决内容的不当解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