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孙东与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曹凤廷、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民初7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
法定代表人:陈俐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西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舞,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洋,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何野,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与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道河公司)、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吉04民初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吉民终6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371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吉民再4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吉04民初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巢公司)、何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被告横道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第三人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舞,第三人圣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何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横道河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15万元,利息662万元,计1577万元;2.请求依据圣巢公司与**、刘大林、于普利、冯贵、朱翠玲、**、***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七方协议)确认**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获得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对**的欠款;4.本案诉讼费由横道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个人开发建设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仁村的嘉兴小区,***将开发人靠挂到横道河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嘉兴小区由**承建,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并验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横道河公司、***、**先后九次向**借款915万元,并约定了超过月息二分的利率,具体借款事实如下:1.2013年2月3日、2月4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赵晓刚、李玉贤、杜英对**合计280万元的债权(**授权刘大林三次向赵晓刚借款合计150万元、向李玉贤借款110万元、向杜英借款20万元),刘大林将280万元借款已全部转给**;2.**通过何正娟汇款至横道河公司账户405万元;3.**通过何正娟四次转款195万元,给***的经办人边凤春、刘兴力,用于嘉兴小区办理相关证件;4.**通过井海峰向刘大林汇款35万元,被**用于嘉兴小区购水泥。以上合计借款本金91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662万元,总计1577万元,该欠款横道河公司、***、**至今未予还款。2015年4月,**违背七方协议约定,起诉横道河公司、***,否认自己放弃优先受偿权,否认**的优先受偿权,并在诉讼中获得工程款,**本着维护合法权益、还原事实真相的原则,请求确认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要求横道河公司、***、**连带承担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横道河公司辩称,横道河公司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于2014年6月28日以何野为联系人与东风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出借了资质,利用本公司账户转给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再没有与他人签订合同和对外借款,应驳回**对横道河公司的起诉。
***书面答辩称,***于2011年8月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小区,由边凤春提供土地,***负责开发并办理一切手续。二人签订了《共同合作开发建安镇安仁村废弃地协议书》。因没有建筑开发资质,由朋友刘大林联系挂靠到圣巢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嘉兴花园”住宅小区。2012年5月20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负责施工,***投入220余万元资金,刘大林投入了230万元资金,其他投入资金都是刘大林负责联系向外融资借来的。刘大林曾向赵晓刚、杜英、李玉贤、于普利、冯贵、朱翠玲等人筹借,所借的款项用于小区项目开发,其中从2012年6月至2013年初陆续支付给**工程款610万元。2013年2月,向赵晓刚、杜英、李玉贤所借的280万元债权转让给**,因刘大林对外借款,其有权承诺用已建和待建的门企房、住宅等房屋进行抵押,并签写售房合同、抵押协议等。2013年末嘉兴小区工程全部竣工后,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400余万元、税金等费用约200万元,刘大林、杜英等联系**,向**借款600万元,并承诺给付月5%的利息。**向挂靠的横道河公司汇款405万元用于缴纳楼盘土地出让金,使用电子银行转款195万元用于办理楼盘的相关手续,以上是嘉兴小区开发建设筹款过程。
**辩称,**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谓借贷本金未发生在**与**之间,280万元债权转让款,**与债权人赵晓刚等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与**之间也不存在280万元借贷关系;35万元水泥款是刘大林向**所借,有借贷凭证;405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开发人缴付的投资款,195万元是项目投资所缴纳的税款及转让手续费,均与**无关,**起诉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
东风公司述称,**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与东风公司无实际上权利义务关系,**未要求东风公司偿还借款,东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圣巢公司述称,圣巢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并不知情,项目与圣巢公司无关。刘大林和***是如何借用公司名称,圣巢公司也不知情。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调整的是横道河公司、东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能以施工合同确定民间借贷借款人的身份,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所举证据中的借据三份体现为赵晓刚、杜英、李玉贤出具借据的借款人是刘大林,***虽也在李玉贤110万元借据上签名,但并不明确是以什么身份签名,且**自认刘大林对外借款是**授权,由**承担还款责任。**、刘大林为赵晓刚出具的《保证书》中**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不是借款人。赵晓刚、杜英、李玉贤向**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三人收到**的转让款,**与刘大林签订的《抵押借款说明》内容是杜英、李玉贤、赵晓刚债权转让**后,刘大林同意以在建房屋抵押给**,**向刘大林出具的三张收据计280万元,是**与刘大林之间在施工过程中往来工程款还是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与**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取得280万元债权的借款人为**。**通过井海峰银行账户向刘大林汇款35万元,是刘大林为**出具的借据,也是刘大林与**签订的《抵押借款说明》,证明该民间借贷发生在**与刘大林之间。以上**从杜英、赵晓刚、李玉贤债权转让的280万元及刘大林出具欠据购水泥的35万元借款计315万元,从书面借据体现借款人均为刘大林,因该欠款与刘大林有利害关系,对刘大林在本案原一审中以证人身份陈述其是受**委托对外借款的证言不予认定;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吉04民终511号民事判决是**诉横道河公司、***、东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两份生效判决已确认刘兴力为横道河公司嘉兴小区建设工程的特别授权人。**所举横道河公司出具刘兴力授权委托书内容,与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一致,对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4.**所举证据中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对账单证明**通过何正娟向横道河公司转款405万元,向刘兴力、边凤春四次转款195万元。横道河公司分别为**出具借据1份、欠据3份,计600万元。借据、欠据经手人为刘兴力,加盖了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横道河公司并非七方协议的主体,故对**所举七方协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不予确认;6.本案审理的是**与**、横道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刘大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人在涉案嘉兴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往来账目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7.横道河公司所举其与东风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日,刘大林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向李玉贤、杜英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20万元,***在李玉贤借据上签名。2012年6月9日及同年6月16日、8月23日,刘大林以借款人身份三次向赵晓刚出具借据,金额分别为5万元、45万元、100万元。刘大林为赵晓刚出具100万元借据的当日,刘大林、**向赵晓刚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用售楼款首先付此款,如售楼款未到位时,由刘大林、**负责偿还此款,刘大林、**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2月,杜英、李玉贤、赵晓刚将上述280万元债权转让**,三人分别向**出具20万元、110万元、150万元的收条。2013年3月26日,刘大林与**签订《抵押借款说明》,确认三人债权转让**,刘大林同意以在建房屋抵押**。**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及同年的8月9日、9月1日为刘大林出具总计金额为280万元的收条三张。2013年4月16日,**通过井海峰的银行账户向刘大林汇款35万元,刘大林为**出具了35万元的借据,标注借款用于建设嘉兴花园小区购水泥。2014年5月25日,横道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刘兴力全权处理建设嘉兴小区所需的全部事宜。委托内容如下:一、代表委托人处理与土地相关的全部事宜。二、代表委托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证照等相关事宜。三、办理开发建设房屋的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四、对商品房屋的预售、收款,处理2014年5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债务进行执行、落实等问题进行负责,但受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五、对嘉兴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开发的其他事宜均委托刘兴力办理。2014年5月30日,**通过何正娟的银行账户从中国建设银行向横道河公司转款405万元。横道河公司于当日出具了405万元的欠据,约定月息四分,款项说明标注的用途为:此款用于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土地出让金。欠据经手人为刘兴力,并加盖了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8月25日,**通过何正娟银行账户向横道河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刘兴力分别转款100万元、55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25日,**通过何正娟银行账户向边凤春转款50万元,以上225万元**自认转给刘兴力的100万元中的30万元系作他用,非为横道河公司的借款,另195万元,横道河公司向**出具了三份欠据,欠据的时间、金额、利率标准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70万元,月息四分,款项说明标注建安镇嘉兴花园用款;2014年10月1日借款70万元,月息四分,款项说明标注此款用于建安镇嘉兴花园办理工程审批手续用;2014年10月25日借款55万元,月息五分,款项说明标注用于建安嘉兴花园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5月25日,**、刘大林、于普利、冯贵、朱翠玲、**、***签订《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乙方(**)垫资金,风险巨大,这样其他各方认可,当手续齐全可以预售商品房屋时,乙方优先受偿收回自己的全部债权包括利息,同时丙方(朱翠玲)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各方放弃优先乙方(**)、丙方(朱翠玲)受偿的权利,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主张权利,也必须在乙方(**)、丙方(朱翠玲)收回全部债权后主张”。合同中的主体虽有圣巢公司,但圣巢公司对此不知情,未签字或加盖公章。
另查明:**诉横道河公司、***、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横道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吉04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刘兴力为横道河公司嘉兴小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时认定2014年6月28日横道河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协议书,是东风公司借用横道河公司开发资质开发嘉兴小区,工程竣工后,为了该工程能验收合格,横道河公司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2年5月20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晓刚、李玉贤、杜英转让**的280万元债权及刘大林为**出具35万元借据的款项,应否由**承担还款责任,由***、横道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横道河公司向**出具的计600万元借据、欠据中款项应否由横道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能否依据七方协议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权及**对**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即合同主体及内容均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义务。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具借据、欠据的借款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债务人。本案中,**提起诉讼的其从杜英、李玉贤、赵晓刚处取得280万元的债权,系由刘大林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受让上述债权后所签订的《抵押借款说明》亦由刘大林签字确认。上述280万元借款中,赵晓刚出借的100万元虽由**、刘大林共同保证负责偿还,但**是在保证人处签名,而**并未向**主张保证责任,**不应以债务人身份承担责任。其余180万元借款及**通过井海峰向刘大林汇款35万元,虽有刘大林出庭作证称其是代**所借,但**不予认可,**并无证据证明刘大林借款获得**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刘大林将280万元债务转移给**。**为刘大林出具的280万元收条,与**从杜英、李玉贤、赵晓刚处转让的债权数额虽一致,鉴于**作为涉案嘉兴小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收取刘大林上述280万元款项后,出具的也是工程款收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收取上述款项为工程款的可能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315万元系刘大林代**所借或刘大林将债务转移**,**主张由**承担偿还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横道河公司亦不应对315万元承担责任。
横道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与横道河公司在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成交确认书》及本院原一审案件中横道河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法人代表陈俐彦身份证上加盖公章一致,编码均为2204000010643,横道河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该单位仅有一枚公章,编码为2204211021727,并提出对公章的鉴定申请,而横道河公司加盖在2012年5月20日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没有编码,且该公司在本院原一审案件质证中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说明横道河公司并不是仅有一枚印章,因加盖在刘兴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本案原一审案件横道河公司提交的文书中的公章一致,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刘兴力为嘉兴小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故对横道河公司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横道河公司授权刘兴力处理嘉兴小区事宜,以其为经手人向**出具的四份加盖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的借据、欠据能够证明横道河公司欠付**600万元,借据、欠据中虽标注款项用于嘉兴小区建设,但不能按借款用途确定偿还借款义务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出具借据、欠据的借款人为偿还借款的义务人。四份债权凭证加盖了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是横道河公司授权委托人刘兴力,该责任应由横道河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600万元中的405万元,**以何正娟的名义转账到横道河公司银行账户,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另195万元,**以何正娟名义汇至横道河公司授权委托人刘兴力及案外人边凤春银行账户,因横道河公司为195万元借款向**同样出具了加盖横道河公司嘉兴花园财务专用章及刘兴力签名的欠据、借据,该公章与**向横道河公司出借款项的405万元借据加盖公章一致,说明该公司对转给刘兴力、边凤春的195万元认可收到,**是按横道河公司要求的支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项规定。**与横道河公司之间的600万元借款,有债权凭证、实际支付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四份借据、欠据均约定了利息标准,但该利息标准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24%利率标准,**并未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横道河公司应自向**出具借据、欠据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支付利息。
**主张的915万元债权中有315万元与本案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横道河公司、***无关,另600万元的借款人为横道河公司,而横道河公司并不是七方协议的主体,驳回**要求对工程款行使优先权及要求对**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借款600万元,并自出具借据之日起(405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7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70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5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31,800.00元,由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朱新华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