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02民初1826号
原告:**,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俐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鹏舞,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斌,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与被告***、东丰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道河公司)、东丰县东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第三人刘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鹏舞到庭参加诉讼。横道河公司、刘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96万元和自借款之日至偿付债务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54.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日,同日原告将出借款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此后,第三人未在借款期限后偿付借款,第三人诉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并制作了(2017)吉0402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仍未自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龙山区人民法院已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出发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协助执行第三人另案申请执行的债权。原告近日还得知,第三人享有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到期债权,但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故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审理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没借原告钱,我不同意还钱。
横道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一、被告3不欠原告钱款。二、原告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法定条件不具备,首先,原告“债权人”身份存疑,其次,第三人刘斌对被告3不享有债权,再次,第三人刘斌对被告3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而是“过期债权”。四、从主张权利的外在表象上看,第三人刘斌未怠于行使权利。五、即使认定刘斌怠于行使权利,也未伤害原告的债权。原告的代位权不能突破被告3对第三人刘斌的执行时效抗辩,综上,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故恳请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横道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横道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权力向横道河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2011年8月4日,***借用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圣巢公司)房屋开发资质,开发建设东辽县建安镇安仁村嘉兴小区,并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刘斌施工。因***缺少资金开发项目无法进行下去,故圣巢公司撤回开发资质。2014年6月28日,东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野找到横道河公司法人代表陈俐彦,借用横道河公司房屋开发资质,并说自己开发使用,故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东风公司在东辽县建安镇开发建设嘉兴花园小区;东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小区完工后物业维修等一切事务均与横道河公司无关;如发生房屋借贷、典当、抵押等一切法律纠纷,由东风公司自行解决。何野借用横道河公司房屋开发资质后,未经陈俐彦允许同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当时开发项目已完工,将该资质私自转借给孙东,由孙东继续使用横道河公司资质办理嘉兴花园小区后续手续。据此,应当认定东风公司与**从未发生过借贷业务及其它任何业务往来,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向横道河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二、**起诉的这起案件,属于重复告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在嘉兴花园小区开发项目建设中,施工人刘斌因缺少资金向**借款,借款到期后,因刘斌未按期还款,2017年**将刘斌向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10月10日龙山法院作出(2017)吉0402民初19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刘斌于2017年11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305,450.00元,并支付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斌未自动履行义务,**将案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龙山法院执行局向横道河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执行刘斌对横道河公司到期债权。横道河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理由是横道河公司与**、刘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在对刘斌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因案件最终未能得到执行,又一次将横道河公司及其他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对横道河公司及被答辩人行使代位权。这起案件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将横道河公司及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告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三、**依据东辽法院民事判决,向横道河公司及其他被答辩人行使代位权,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拖欠刘斌工程款,2017年刘斌将***、横道河公司和东风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3月20日东辽法院作出(2017)吉04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刘斌工程款及应付利息,横道河公司和东风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斌在法定期限2年内没有将案件申请执行,时至今日已过4年多时间,**依据东辽法院判决行使对开发建设及其他被答辩人行使代位权,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向横道河公司及其他被答辩人行代位权这起案件,在事实根据、证据及法律依据方面均存在障碍。而且存在重复告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主张权利等诸多方面问题,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横道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刘斌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斌于2017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54.96万元,并给付此款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做出(2017)吉0402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刘斌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东辽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刘斌在(2016)吉04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参与分配未果。
另查明,刘斌诉***,横道河公司、东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04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刘斌工程款8,747,5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横道河公司、第三人东风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执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义务,刘斌至今未向东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2017)吉0402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2017)吉04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代位刘斌向给高主张本案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执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对代位权形式的条件作出严格规定,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仅限于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结合本案,刘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就其与***、横道河公司、东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刘斌未申请执行,但当事人怠于申请执行并非法律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对代位权的行使所规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3.00元(已交2941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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